五、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 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
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
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
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
指定的单位承办。” 六、删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并将其中的“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考古发
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 6 个月内将 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
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
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总署批准”修 改为“经海关批准”。
十、删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
并删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
程,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十二、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 5 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删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
二款。
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三条中的“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修改 为“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条修改为:“引航员的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和任职资格 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