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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

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

产权组织知识产权、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条约

2024年5月24日于日内瓦通过

目录*

第1条: 目 标
第2条: 术语表
第3条: 公开要求
第4条: 不溯及既往
第5条: 制裁和救济
第6条: 信息系统
第7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8条: 审 查
第9条: 关于实施的一般原则
第10条: 大 会
第11条: 国际局
第12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13条: 批准和加入
第14条: 修 订
第15条: 第10条和第11条的修正
第16条: 签 署
第17条: 生 效
第18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19条: 退 约
第20条: 保 留
第21条: 语 文
第22条: 保存人

本条约各方,

希望提高专利制度在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方面的有效性、透明度和质量,

强调专利局可以获取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适当信息,防止对在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方面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发明错误地授予专利的重要性,

认识到专利制度在推动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潜在作用,

认识到对专利申请中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国际公开要求有助于法律确定性和一致性,因此对专利制度并对此种资源和知识的提供者和使用者有益,

认识到本条约和其他有关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国际文书应当相互支持,

确认并重申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创新、知识转移与传播和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符合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提供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

认可《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和实现其中所提目标的承诺,

申明应当尽最大努力,在适用的情况下,让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参与实施本条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目 标

本条约的目标是:

(a) 加强专利制度在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方面的有效性、透明度和质量,并

(b) 防止对在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方面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发明错误地授予专利。

第2条
术语表

在本条约中:

“申请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依照适用的法律载明为正在申请授予专利的人,或者正在提交申请或办理申请的另一人。

“申请”指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

“缔约方”指参加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指拥有处于原生境条件的遗传资源的国家。

“基于”指遗传资源和(或)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必须是必要的,并且要求保护的发明必须依赖于遗传资源的专有特性和(或)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

“遗传材料”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遗传资源”[1]是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原生境条件”指遗传资源存在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如系驯化或栽培物种,则指它们形成其独特特性的环境中的条件。

“主管局”指受委托授予专利的缔约方机构。

“PCT”指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

“遗传资源的来源”指申请人获得遗传资源的任何来源,如研究中心、基因库、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多边系统,或者遗传资源的任何其他非原生境收集机构或保藏单位。

“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来源”指申请人获得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任何来源,如科学文献、公开可用的数据库、专利申请和专利出版物。

第3条
公开要求

3.1 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基于遗传资源的,每一缔约方均应要求申请人公开:

(a)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2],或者

(b) 在第3.1(a)条所述信息不为申请人所知,或第3.1(a)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遗传资源的来源。

3.2 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基于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每一缔约方均应要求申请人公‍开:

(a) 在适用的情况下[3],提供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或者

(b) 在第3.2(a)条所述信息不为申请人所知,或第3.2(a)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来源。

3.3 第3.1条和(或)第3.2条所述信息均不为申请人所知的,每一缔约方均应要求申请人就此作出声明,申明声明的内容尽申请人所知是真实的和正确的。

3.4 缔约各方应就如何满足公开要求向专利申请人提供指导,并向专利申请人提供机会,对未提供第3.1条和第3.2条所述最低限度信息的情况进行补正,或对任何错误的或不正确的公开予以更正。

3.5 缔约各方不得向主管局施加对公开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

3.6 每一缔约方均应依照专利程序提供所公开的信息,但不影响对保密信息的保护。

第4条
不溯及既往

在本条约对一个缔约方生效前已经提交的专利申请,该缔约方不得对其施加本条约的义务,但不影响适用于此种专利申请的关于公开的已有国内法。

第5条
制裁和救济

5.1 每一缔约方均应实行适当、有效和适度的法律、行政和(或)政策措施,处理未提供本条约第3条所要求信息的情况。

5.2 在不违反第5.2(之二)条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均应在实施制裁或下令救济前提供对未公开第三条所要求信息的情况进行补正的机会。

5.2(之二) 按国内法的规定存在欺诈行为或意图的,缔约方可以将其排除在第5.2条规定的补正机会之外。

5.3 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仅基于申请人未公开本条约第3条规定的信息而对授予的专利权予以撤销、宣告无效或使之无法行使。

5.4 每一缔约方均可依照其国内法,对在本条约第3条的公开要求方面存在欺诈意图的情况规定授权后制裁或救济。

第6条
信息系统

6.1 缔约各方可以考虑本国国情,建立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信息系统(如数据库),在适用的情况下应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以及其他利益攸关方协商。

6.2 缔约各方应当使主管局可以为检索和审查专利申请的目的访问此种信息系统,但应有适当的保障措施,这些保障措施,在适用的情况下应与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以及其他利益攸关方协商制定。在适用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信息系统的此种访问须经建立信息系统的缔约方授权。

6.3 关于此种信息系统,缔约方大会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技术工作组,处理与信息系统有关的任何事项,例如有适当保障措施的主管局的可访问性。

第7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应以同其他与本条约相关的国际协定相互支持的方式实施。[4][5]

第8条
审 查

缔约各方承诺在本条约生效四年后审查本条约的范围和内容,处理例如是否将第3条的公开要求延伸至其他知识产权领域和衍生物等问题,并处理新技术和正在出现的技术带来的与本条约的适用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9条
关于实施的一般原则

9.1 缔约各方承诺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9.2 任何内容均不妨碍缔约各方决定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实施本条约各项规定的适当办法。

第10条
大 会

10.1 缔约方应设大会:

(a) 每一缔约方应派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b) 每一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供财务援助,为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或者系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的代表团参会提供便利。

(c) 大会应鼓励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代表作为经认可的观察员有效参与。大会将邀请缔约方考虑为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参会作出财务安排。

10.2 大会:

(a) 应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本条约以及适用和施行本条约的一切事项;

(b) 应履行第12.2条指派给它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 应进行第8条所述的审查;

(d) 应对召开第14条所述的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包括作为第8条所述审查的结果召开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任何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e) 可以设立其认为适当的技术工作组;

(f) 可以通过对本条(第10.1、10.2(c)、10.2(d)、10.2(f)和10.3条除外)和第11条的修正;

(g) 应为实施本条约的规定履行其他适当职能,包括促进缔约各方之间的合作,以及要求国际局扩大已有机制,支持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

10.3 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事项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a) 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有一票,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表决;

(b) 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10.4 大会由产权组织总干事召集举行会议,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产权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10.5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特别会议的召开、法定人数要求,以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11条
国际局

11.1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任务由产权组织国际局执行。国际局尤其应为大会和大会可能设立的技术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11.2 产权组织总干事及总干事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和大会设立的技术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总干事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此种机构的当然秘书。

11.3 国际局应依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任何外交会议。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总干事指定的人应参加此种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第12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2.1 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2.2 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且自身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已依照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12.3 欧洲联盟可以签署、批准或加入本条约,不损害第12.2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欧洲联盟应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作出第12.2条所述的声明。

第13条
批准和加入

13.1 第12条所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a) 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以向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

(b) 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以向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书。

13.2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为向交存人交存文书之日。

第14条
修 订

本条约只能由外交会议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修订。召开任何此种外交会议应由大会决定。

第15条
第10条和第11条的修正

15.1 本条约第10条和第11条可以按第10.2(f)条的规定由大会修正。

15.2 修正第15.1条所述各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方提出,也可以由产权组织总干事提出。此种提案应于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由产权组织总干事函告缔约各方。

15.3 通过第15.1条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正,需要达到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15.4 任何此种修正,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正时缔约方的四分之三收到缔约方依照各自宪法程序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修正以这种方式获得接受后,对修正生效时或以后成为其缔约方的所有缔约方有约束力。

第16条
签 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日内瓦外交会议并随后在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给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17 条
生 效

本条约应在15个第12条所述的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第18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a) 对第17条所述的15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b) 对第12条所述的每一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19条
退 约

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产权组织总干事退出本条约。任何退约自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对于退约生效时与退约缔约方有关的任何未决专利申请和任何有效专利,退约不影响本条约的适用。

第20条
保 留

不允许对本条约作出保留。

第21条
语 文

21.1 本条约的签字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英文和中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21.2 除第21.1条所述的语文外,大会可以指定的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产权组织总干事在与所有有关方协商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任何缔约方。

第22 条
保存人

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 本目录是为方便读者而添加的。《条约》原文无此目录。

[1] “遗传资源”的定义与《生物多样性公约》背景下对该术语的理解一致,无意包括“人类遗传资源”。

[2] 议定声明:原产国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应公开实际获得遗传资源的原产国。

[3] 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第3.2(a)条中“在适用的情况下”一词不得被解释为向缔约方提供灵活性,可以不要求申请人公开第3.2(a)条所要求的信息。为更明确起见,第3.2(a)条的实施将不对第3条公开要求的范围产生任何影响。

[4] 议定声明:缔约各方请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审议修正《PCT实施细则》和(或)其《行政规程》的必要性,以便在某PCT缔约国根据其适用的国内法要求公开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时,为提交PCT国际申请指定该PCT缔约国的申请人提供机会,在提交国际申请时(对所有此种缔约国有效)或随后在任何此种缔约国的主管局进入国家阶段时遵守有关此种公开要求的任何形式要求。

[5]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减损或修改任何其他国际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