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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7、910、911、916、917、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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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07、 910、911、916、917、9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AdvancedCodecTechnolog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 萨斯州 77019 休斯顿谢波德路 2323 号 14 层 (2323S.Shepherd,14thFloor,Houston,Texas77019,U.S.A)。

代表人:大卫·史威尔(DavidSewell),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王晓琳,北京龙韬致思律师事务所律 师[许传淑为(2022)最高法知民终907号、916号、917号、918号 四案代理人,王晓琳为(2022)最高法知民终910号、911号两案代 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 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 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戎金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圣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清公司)与上 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一审被告 南京白下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侵害 发明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六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 22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350、3354、3355、3356、3358、3364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六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9日 询问当事人,于2023年9月20日对该六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 诉人高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与许传淑、王晓琳,上诉人OPPO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南京苏 宁易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 行缺席审理。本六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清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以OPPO公司故意拖延针对专利号 分别为99813601.8、00815854.1、99813602.6、99813640.9、 01803954.5、99813641.7,相应名称分别为“在编码宽带信号中用于 适应性带宽音调搜寻的方法与设备”“宽带语音和音频信号解码器中 的增益平滑”“用于对宽带声音信号进行有效的编码的感觉加权设备 与方法以及使用该设备的蜂窝通信系统”“对过采样合成宽带信号进 行高频分量恢复的方法与设备”“在用于宽带信号编码的代数码本中 索引脉冲位置和符号的方法和设备”“对宽带信号进行解码时的周期 性增强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以下合称涉案六件专利,依次为 (2018)苏01民初3350、3354、3355、3356、3358、3364号案所涉 专利]的许可谈判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该六案中均请求法院判 令:OPPO公司赔偿高清公司人民币5700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 明均指人民币);OPPO公司承担高清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 的合理开支10万元。同时,高清公司在(2018)苏01民初3354、 3358号两案中还请求法院判令:OPPO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 诺销售侵害高清公司00815854.1、01803954.5号发明专利权的44款 被诉侵权手机产品;南京苏宁易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 高清公司00815854.1、01803954.5号发明专利权的手机(对应手机 型号为:A1、A5、A7、A7x、K1、R15、R15x、R17、R17Pro、FindX)。 高清公司主张涉案六件专利均为AMR-WB标准必要专利,上述损害赔 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主要为:高清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使得本六案具有 使用可比协议法计算许可费率的现实基础,经过经济学家对许可协议 的分析,得到的许可费率范围是0.07~0.39美元/台,高清公司向 OPPO公司主张的许可费率为0.26美元/台;自2015年第1季度至2019 年第3季度,OPPO公司制造、销售的44款被诉侵权手机的数量为 292102741台;因OPPO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其损害赔偿数额应按专 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进行计算,据此计算所得的损害赔偿数额为 227840138美元(0.26美元/台×292102741台×3)。高清公司在本 六案中共计主张50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均摊到每案中主张的赔偿 数额折合人民币为5700万元。

OPPO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高清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涉案六 件专利并非标准必要专利,OPPO公司的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未 落入涉案六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高清公司在与OPPO公司的谈判过 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以下沿袭国际普遍采用的英文术 语,简称为FRAND)的许可谈判义务,而OPPO公司始终具有谈判诚 意;高清公司关于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的计算缺乏依据。据此, OPPO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高清公司在该六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不知道也不 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涉嫌专利侵权,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所 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具有合法来源,且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对销售被诉 侵权手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

OPPO公司在该六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2月6日以高清公 司违反FRAND许可谈判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在该六案中 均请求:1.确认高清公司在许可谈判中的相关行为违反FRAND义务; 2.如涉案六件专利被认定为标准必要专利,且OPPO公司实施了涉案 六件专利,请求法院确定高清公司就涉案六件专利许可OPPO公司在 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费率(在涉案六件专利权 有效期内);3.判令高清公司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针对OPPO公司的反诉请求,高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OPPO公司 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有关反诉的法律规定,高清公司请求法院对OPPO 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沃斯艾格公司(VoiceAgeCorporation)于1999年10月 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 提出名称为“对宽带信号进行解码时的周期性增强的方法和设备”“对 过采样合成宽带信号进行高频分量恢复的方法与设备”“用于对宽带 声音信号进行有效的编码的感觉加权设备与方法以及使用该设备的 蜂窝通信系统”“在编码宽带信号中用于适应性带宽音调搜寻的方法 与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0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提出名称为“宽带语音和音频信号解码器中的增益平滑”的发明专利 申请;于2001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在用于 宽带信号编码的代数码本中索引脉冲位置和符号的方法和设备”的发 明专利申请。上述六件专利申请分别于2004年9月8日、2004年9 月8日、2003年11月5日、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30 日、2005年6月8日获得授权,对应的专利号分别为99813641.7、 99813640.9、99813602.6、99813601.8、00815854.1、01803954.5。

沃斯艾格公司于2017年1月分四次将涉案六件专利权转让给案 外人圣劳伦斯通信公司(SaintLawrenceCommunicationsLLC)。之后, 圣劳伦斯通信公司将涉案六件专利权许可高清公司实施,许可种类均 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均为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11月21日 (当许可期限超过专利权保护期限,按照专利权期满终止日计算), 许可备案生效日均为2018年4月24日。

2020年10月20日,沃斯艾格公司签署声明,针对涉案六件专 利,圣劳伦斯通信公司对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2017年1 月17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害涉案六件专利权的行为都享有以其名义 独自维权的权利,无需沃斯艾格公司同意。

2020年12月5日,圣劳伦斯通信公司与高清公司就涉案六件专 利签署专利许可合同附录,圣劳伦斯通信公司授予高清公司基于涉案 六件专利的专有权和许可,高清公司有权起诉并主张因涉案六件专利 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损害赔偿,以及有权因涉案 六件专利权受到侵害而寻求和获得禁令或任何其他救济。

高清公司主张OPPO公司制造的涉案44款被诉侵权手机落入涉案 六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8年2月22日,高清公司向OPPO公司 发送邮件,表示:涉案六件专利系AMR-WB标准必要专利,OPPO公司 使用了涉案六件专利,应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高清公司在该邮件中 同时列举了涉案六件专利的内容和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情况,主张对每 台被诉侵权手机收取0.2~0.4美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表示愿意 按照FRAND原则进行谈判,同时做好诉讼准备。2018年3月14日, OPPO公司向高清公司发送邮件,表示:收到了高清公司于2月22日 发送的邮件,OPPO公司愿意在FRAND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并尽快 处理。由此,双方自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本六案起 诉前)相互发送邮件(双方往来邮件共计39封),协商保密协议签 订、技术问题澄清、会议安排、合理报价等事宜。在此期间,高清公 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OPPO公司发送邮件,表示:使用对E公司 (为避免披露有关公司的商业信息,本判决将对有关公司名称以英文 字母替代)的许可费率作为比较报价为0.26美元/台,合计189055000 美元;使用对G公司的许可费率作为比较报价为0.39美元/台,合计 283583000美元。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高清公司在谈判过程中多次指 责OPPO公司拖延协商。本六案起诉后,双方自2018年11月27日至 2020年3月16日继续相互发送邮件协商涉案六件专利许可使用的报 价。在此期间,OPPO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向高清公司表示:高 清公司一直未提供报价的计算依据,OPPO公司愿意基于当时的材料 提出370万元的反报价。高清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OPPO公司 发送有涂改的许可协议,表示其希望OPPO公司明白OPPO公司的报价 与在先许可协议相距甚远。高清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OPPO公 司提出OPPO公司在60日内支付全球许可使用费1700万美元的报价。 OPPO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高清公司表示:高清公司的报价过 高,不符合FRAND原则。高清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OPPO公司 表示:基于中国最大的原始设备制造商与高清公司达成的700万美元 许可协议,高清公司愿意让步以800万美元许可使用费向OPPO公司 授权许可。OPPO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高清公司提出100万美 元的反报价。高清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向OPPO公司表示:OPPO 公司的反报价不合理。OPPO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高清公司指 出:高清公司提及的“最佳可比协议”许可范围与其之前主张的范围 明显不一致,请求高清公司对此作出解释。

2019年9月,高清公司及其关联方与A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 许可标的为全球AMR-WB专利和附加许可AMR-WB+专利,许可地域为 全球(美国除外),许可使用费为700万美元,许可期限至许可专利 期满为止。其中,AMR-WB专利包括涉案六件专利;AMR-WB+专利包括 专利号分别为03812588.9、03812652.4、200580011604.5的三件中 国专利。2020年3月,高清公司及其关联方与B公司签订专利许可 协议,许可标的为全球AMR-WB专利和附加许可AMR-WB+专利,许可 地域为中国,许可使用费为600万美元,许可期直到许可专利期满为 止。其中,AMR-WB专利为涉案六件专利;AMR-WB+专利包括专利号分 别为03812588.9、03812652.4、200580011604.5的三件中国专利。 2017年6月21日,圣劳伦斯通信公司与C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 许可标的为中国AMR-WB专利,许可地域为中国,许可使用费为 488.1297万美元,许可期直到许可专利期满为止。其中,AMR-WB专 利包括涉案六件专利。高清公司在其专家报告中主张上述许可使用费 是建立在早期被许可人折扣、专利到期折扣、和解折扣、专利无效风 险折扣和贸易战折扣等折扣基础上的价格。在上述A公司协议中,700 万美元许可使用费对应的设备数量为676499193台;在上述B公司协 议中,600万美元许可使用费对应的设备数量为760416171台;在上 述C公司协议中,488.1297万美元许可使用费对应的设备数量为 37315005台。高清公司在本六案中还提供了其及关联方与D公司、E 公司、F公司、G公司等手机品牌制造商就涉案六件专利及其他专利 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

高清公司提供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745号公证书显示, 从www.idc.com网站查询到的OPPO公司44款被诉侵权手机自2015 年第1季度至2019年第3季度的全球销量共计292102741台。高清 公司在其专家报告中主张OPPO公司44款被诉侵权手机自2015年第 1季度至2019年第3季度的中国区销量共计254545344台。OPPO公 司提供的策略分析(StrategyAnalytics)机构统计数据显示,OPPO 公司的全球智能手机销量为:2016年8710万台、2017年1.18亿台、 2018年1.166亿台。OPPO公司提供的经济学报告中主张OPPO公司自 2019年至2021年的手机销量与2018年持平。

涉案六件专利中,专利号分别为99813601.8、99813602.6、 99813640.9、99813641.7的四件专利到期日均为2019年10月26日, 专利号为00815854.1的专利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6日,专利号为 01803954.5的专利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高清公司基于涉案六件专利的许可授权,有权提起本六案诉讼。 涉案六件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OPPO公司制造、销售的44款被诉侵 权手机均落入涉案六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对于未能通过谈判解 决许可使用费问题均有责任。考虑涉案六件专利均为中国专利,本六 案中仅确定OPPO公司应当支付在中国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的许可使 用费,故从制造主体为中国企业、制造地域主要为中国以及手机的受 众、价格、手机销量规模等方面考虑,将高清公司分别与A公司、B 公司达成的许可协议作为可比协议具有合理性。

高清公司在其专家报告中主张OPPO公司44款被诉侵权手机自 2015年第1季度至2019年第3季度的中国销量共计254545344台, 该期间共计57个月。对应自YD/T3178-2016标准实施的2017年1月 至涉案六件专利中最晚到期的2021年11月,该期间共计59个月的 手机销量约为263476760台(254545344台÷57个月×59个月), 该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本六案许可使用费的基础。B公司已签订的许可 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600万美元,其中包含AMR-WB功能的涉案 六件专利和AMR-WB+功能的三件其他专利。高清公司在其专家报告中 主张B公司协议约定的600万美元许可使用费对应的设备数量为 760416171台,该许可协议中AMR-WB功能对应的涉案六件专利的单 位许可费率应为0.005260277美元/台(600万美元÷760416171台 ÷9×6)。高清公司主张A公司协议约定的700万美元许可使用费对 应的设备数量为676499193台,该许可协议中AMR-WB功能对应的涉 案六件专利的单位许可费率应为0.006898259美元/台(700万美元 ÷676499193台÷9×6)。OPPO公司在高清公司起诉后,且在高清 公司向其披露与其类似的A公司和解协议部分内容的情况下仍然报 价过低(仅为100万美元),一审法院决定将许可使用费上浮20%。 具体计算为:将B公司和A公司许可协议中的单位许可费率进行平均, 乘以被诉侵权手机销量,再乘以120%得出许可使用费为1922095美 元{263476760台×120%×[(0.005260277美元/台+0.006898259美 元/台)÷2]}。

上述费用为对应涉案六件专利的总许可使用费。自 YD/T3178-2016标准开始实施的2017 年1月至99813601.8、 99813602.6、99813640.9、99813641.7号等四件专利有效期到期的 2019年10月,共计34个月;自2017年1月至00815854.1号专利 有效期到期的2020年11月,共计47个月;自2017年1月至 01803954.5号专利有效期到期的2021年11月,共计59个月。因此, 上述于2019年10月到期的四件专利对应的许可使用费均为270046.4 美元[1922095美元×34个月÷(34个月×4+47个月+59个月)], 折合人民币为1755301.6元(270046.4美元×6.5元人民币/美元), 将高清公司为该四件专利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纳入许可使用费中一并 考虑,OPPO公司对该四件专利应分别向高清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185 万元;专利号为00815854.1的专利对应的许可使用费为373299.4美 元[1922095美元×47个月÷(34个月×4+47个月+59个月)],折 合人民币为2426446.1元(373299.4美元×6.5元人民币/美元), 将高清公司为该件专利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纳入其许可使用费中一并 考虑,OPPO公司对该件专利应向高清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252万元; 专利号为01803954.5的专利对应的许可使用费为468609.9美元 [1922095美元×59个月÷(34个月×4+47个月+59个月)],折合 人民币为3045964.4元(468609.9美元×6.5元人民币/美元),将 高清公司为该件专利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纳入其许可使用费中一并考 虑,OPPO公司对该件专利应向高清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14万元。 基于上述理由,在已判决OPPO公司向高清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且 00815854.1、01803954.5号发明专利权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对高清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OPPO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21年11 月22日分别作出(2018)苏01民初3350、3354、3355、3356、3358、 3364号民事判决:一、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针对其在中国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手机,分别向高清编解 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5万元、252万元、185万元、185万元、 314万元、185万元(合计1306万元);二、驳回高清编解码科技有 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963800元,由高清编解 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38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负担120万元;六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41400元,由高清编解码科 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20700元。

高清公司不服本六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本六案一 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OPPO公司每案赔偿高清公司5700万 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OPPO公司被诉侵权手机 在中国的销量,包括错误确定侵权行为起止期间和不合理估算最近3 年的手机销量。(二)一审法院错误计算OPPO公司的单台手机许可 费率,且未遵循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行业惯例所采用的经济学分析方 法,未考虑任何经济学折扣系数,仅采用简单的乘除法计算OPPO公 司的单台手机许可费率,计算方法过于简单,导致对OPPO公司的单 台手机许可费率认定过低。(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OPPO公司单台 手机许可费率的倍数仅需上浮20%,OPPO公司在涉案六件专利许可谈 判过程中恶意拖延谈判且报价过低,本六案损害赔偿数额应在确定单 台手机许可费率进而确定许可使用费的基础上按3倍进行计算。

针对高清公司的上诉请求,OPPO公司辩称:(一)在缺乏其他 数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手机销量的估算是合理的, 并不存在高清公司声称的“错误确定侵权期间和不合理估算最近3年 销量”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单台手机许可费率虽略显偏高, 但整体尚属合理。(三)OPPO公司的谈判行为和报价均完全符合FRAND 原则;高清公司对OPPO公司的请求完全置之不理,高清公司的谈判 行为和报价均违反FRAND原则。一审法院将许可费率上调20%既不公 平也不合理。高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OPPO公司不服本六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本六案 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高清公司本六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重新确定 许可使用费;3.判令本六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高清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高清公司的诸多谈判行为均严重违反FRAND原则, 一审法院关于OPPO公司应对许可协议无法达成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 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许可使用费在计算上存在明显错误。一 审法院错误认定OPPO公司负有主要谈判过错,进而错误地在高清公 司提交的可比协议确定的许可费率的基础上将许可费率上调20%。一 审法院过高估算本六案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在计算许可使用费时 还存在其他诸多不当之处,例如以专利个数而非专利族数计算、未考 虑专利保护剩余期限对于许可使用费的影响、确定许可使用费时将高 清公司的合理开支一并纳入考虑等。

针对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清公司辩称:(一)涉案六件专 利的许可谈判过程充分表明,高清公司的谈判行为符合FRAND原则, 而OPPO公司存在拖延谈判的故意,本六案应在单台手机许可费率的 基础上按3倍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二)本六案侵权赔偿数额及计算 方法应当根据高清公司的请求而定,并按照高清公司提供的可比协议 和遵循相关经济学分析方法确定OPPO公司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 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高清公司和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提交 书面意见述称:本六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 苏宁易购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具有合法来源,南京苏宁易购公司 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六案二审期间,高清公司补充提供了以下9份证据: 1.3GPPTS26.190标准最新的17.0.0版本与之前10.0.0版本的对比; 2.3GPPTS26.193标准最新的17.0.0版本与之前10.0.0版本的对比; 3.2017年1月1日之前部分被诉侵权手机的测试信息;4.本六案一 审期间OPPO公司新增的7款被诉侵权手机的产品信息;5.本六案一 审期间OPPO公司新增的部分被诉侵权手机机型的测试信息;6.国际 数据公司(以下简称IDC公司)发布的涉及本六案一审判决的44款 被诉侵权手机截至2021年第2季度的更新销量;7.IDC公司发布的 涉及本六案一审期间新增的7款被诉侵权手机截至2021年第2季度 的销量;8.OPPO公司51款被诉侵权手机在中国的销量;9.IDC公司 发布的OPPO公司被诉侵权手机销量的原始数据。其中,证据1拟用 以证明涉案标准3GPPTS26.190的最新版本17.0.0与涉案六件专利对 应使用的10.0.0版本内容相比并无变化;证据2拟用以证明 YD/T3178-2016标准所引用的标准3GPPTS26.193的最新版本17.0.0 与10.0.0版本内容相比并无变化;证据3拟用以证明OPPO公司在 YD/T3178-2016标准实施之前制造的被诉侵权手机支持涉案六件专利 的AMR-WB功能,落入涉案六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4、5拟用以 共同证明OPPO公司在本六案一审期间新增上市的7款被诉侵权手机 均支持AMR-WB功能,亦落入涉案六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6拟 用以证明本六案一审判决涉及的44款被诉侵权手机截至2021年第2 季度的销量为2.7亿台;证据7拟用以证明本六案一审期间OPPO公 司新增上市的7款被诉侵权手机截至2021年第2季度的销量为3400 万台;证据8拟用以证明OPPO公司所有被诉侵权手机截至2021年第 2季度的销量为3.7亿台;证据9的证明目的与证据6-8的证明目的 相同。

OPPO公司补充提供了1份证据,即OPPO公司于2022年2月28 日向高清公司发送的一封涉密邮件,拟用以证明高清公司自2020年 后未再与OPPO公司进行沟通。

经质证,OPPO公司与高清公司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基 本上不认可,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 于高清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确认证据1、2、6的证明力, 不确认其余6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具体认定理由为:证据1、2中 的对比内容可由有关对比版本予以印证;证据6为案外第三方发布的 数据,OPPO公司没有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被诉 侵权手机销量的参考依据;证据3不能证明用于测试的被诉侵权手机 是OPPO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前出厂的手机;高清公司基于证据4、 5、7提出OPPO公司新增的7款被诉侵权手机落入涉案六件专利权保 护范围的主张超出本六案的二审审理范围;证据8载明的统计数据包 含高清公司未在本六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主张的OPPO公司新增的 7款被诉侵权手机销量数据;证据9仅为一张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 上没有记载对应网址信息,也未披露任何具体销量数据。对于OPPO 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具体认定理由为: 该份证据系OPPO公司在本六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向高清公司发出的一 封邀请高清公司继续进行许可谈判的邮件,但仅凭该封邮件不足以证 明高清公司自2020年后未再与OPPO公司进行沟通。

对于一审法院在本六案中认定的事实,OPPO公司、南京苏宁易 购公司均无异议,高清公司除对其中高清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专利许 可协议将3件涉及AMR-WB+标准的中国专利表述为“附加许可专利” 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本六案一审判决中所 写明的高清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的相关内容基本与协 议原文相符,高清公司异议的实质在于该份许可协议所约定的700万 美元许可使用费不涉及对AMR-WB+专利的许可,仅涉及对AMR-WB专 利的许可,因高清公司的异议涉及该份许可协议相关条款内容的解 释,本院将在本判决后述判理部分加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 法院在本六案中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名称 为“移动终端支持基于LTE的语音解决方案(VoLTE)的技术要求” 的通信行业标准,即YD/T3178-2016标准,该标准于2017年1月1 日起实施。

2020 年 3 月 19 日,许可方高清公司及其关联方 [EvsCodecTechnologies,LLC(以下简称ECT)、圣劳伦斯通信公司、 圣劳伦斯通信德国公司(SaintLawrenceCommunicationsGmbh)]与被 许可方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协议(以下简称B 公司协议1),约定: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使用AMR宽带标准专利, 仅限于AMR-WB标准(如圣劳伦斯通信许可中的定义),并且仅限于 中国;被许可方应向ECT支付600万美元的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 不予退还,许可使用费将是被许可方根据该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所支付 的全部补偿;该协议经双方签名后有约束力,在不违反该协议第6节 的前提下,授予的许可和豁免自生效日期起生效,且在最后存续的许 可专利和AMR-WB+专利期满之前继续完全有效。

2015年3月9日,许可方圣劳伦斯通信公司与被许可方B公司 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两份专利许可协议(以下分别简称B公司协议2、 B公司协议3)。该两份协议首先载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许 可方的子公司圣劳伦斯通信德国公司已在德国法院对被许可方的客 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许可方及其关联公司希望获得AMR-WB标准 必需专利的实施许可。B公司协议2约定:许可标的为全球AMR-WB 专利(中国、德国专利除外),许可地域为全球(中国、德国除外), 许可方式为非独家许可,许可使用费为100万美元,不得迟于2015 年6月10日前支付;费率为0.23美元/个许可产品,按季度支付使 用费,如果支付的应计付款已达2070万美元则不再支付。B公司协 议3约定:许可标的为德国AMR-WB专利,许可地域为德国,许可方 式为非独家许可,许可使用费为20万美元,不得迟于2015年6月 10日前支付;费率0.23美元/个许可产品,按季度支付使用费;如 果支付的应计付款已达230万美元则不再支付。

2017年6月21日,许可方圣劳伦斯通信公司、圣劳伦斯通信德 国公司与被许可方C公司签订三份专利许可协议(以下简称C公司协 议1、C公司协议2、C公司协议3,其中C公司协议1、C公司协议2 中的许可方为圣劳伦斯通信公司,C公司协议3中的许可方为圣劳伦 斯通信德国公司)。C公司协议2、C公司协议3首先分别载明双方 签订协议的背景是:许可方在美国法院、德国法院对被许可方及其在 美国、德国的子公司提起若干起专利侵权诉讼。C公司协议1约定: 许可产品是指包含某实施设备而符合AMR-WB标准的供最终用户最终 使用的任何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持设备);许可地域仅指中国境内; 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圣劳伦斯通信公司支付和解费用488.1297万美 元,该和解费用不可退还,相当于该协议项下的应付款总额;该协议 自双方签署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遵守该协议第6.1节和6.2节规 定的前提下,根据该协议授予的许可和契约自生效之日起生效并持续 有效,直至最后一个尚存的许可专利期满为止。C公司协议2约定: 许可标的为全球AMR-WB专利(中国、德国专利除外),许可地域为 全球(中国、德国除外),许可方式为非独家许可,许可使用费为 892.0171万美元。C公司协议3约定:许可标的为AMR-WB德国专利, 许可地域为德国,许可方式为非独家许可,许可使用费为19.8532万 美元。

2019年9月26日,许可方高清公司及其关联方(许可方)与被 许可方A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首先载明双方签订该协 议的背景是:高清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在一审法院对A公司和 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协议约定:“许可专利”是 指除AMR-WB+专利之外许可方现在或将来在全球所有司法管辖区拥 有、控制、有权授予许可或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所有专利和专利申请; “许可产品”是指符合该协议约定条件的任何产品、产品系列、服务、 设备、系统、组件、硬件、软件、上述各项的任何组合,或供最终用 户最终使用的其他产品;“许可地域”是指除美国之外,任何许可专 利或AMR-WB+专利中的任何一项已生效或一旦授予即生效的世界任何 国家/地区,或者许可方可以对许可专利或AMR-WB+专利主张权利的 国家/地区;在该协议生效日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相互撤回对对方 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双方将在该协议期限内本着诚意继续协商在美 国行使许可专利和/或AMR-WB+专利的许可。被许可方或其关联公司 应向ECT支付550万美元的费用;该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具有约束力, 除该协议第6节另有规定外,该协议授予的许可和豁免自生效日期起 生效,并将继续具有充分效力,直到许可专利和AMR-WB+专利期满 (2027年10月29日)。

2014年4月14日,许可方圣劳伦斯通信公司与被许可方D公司 签订两份专利许可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许可标的为全球AMR-WB 专利及全球AMR-WB+专利(仅限WCDMA产品和在WCDMA中运行的4G 双模产品),许可地域为全球,许可方式为非独家许可。其中一份协 议约定:许可使用费为969.7万美元;适用于VoLTE功能的单台手机 费率为0.27美元;2016年至2019年出厂并适用于WCDMA功能的单 台手机费率为0.16美元。另一份协议约定:许可使用费为1930.3万 美元;2013年至2015年出厂并适用于WCDMA功能的单台手机费率为 0.2美元。

2015年3月31日,许可方圣劳伦斯通信公司与被许可方E公司 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标的为全球AMR-WB专利(德国 除外),许可地域为全球(德国除外),许可方式为非独家许可,许 可使用费为1880万美元。同日,许可方圣劳伦斯通信德国公司与被 许可方E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首先载明双方签订该协 议的背景是许可方在德国法院对被许可方客户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进 而约定:许可标的为AMR-WB德国专利,许可地域为德国,许可方式 为非独家许可,许可使用费为100万美元。

高清公司在本六案中主张OPPO公司制造、销售的44款被诉侵权 手机的型号分别是:A1、A3、A5、A7、A7x、A9、A9x、A11、A11x、 A37、A53、A57、A59、A59s、A73、A77、A79、A83、FindX标准版、 FindX超闪充版、FindX兰博基尼版、K1、K3、K5、R7Plus、R9、R9Plus、 R9s、R9sk、R9st、R9sPlus、R11、R11s、R11sPlus、R15、R15x、R17、 R17Pro、Reno标准版、Reno10xZoom、RenoZ、Reno2、Reno2Z、RenoAce。 根据高清公司提交的IDC公司发布的统计数据,上述44款被诉侵权 手机的季度销量分别为:1440114台(2015年第3季度)、2804209 台(2015年第4季度)、2739263台(2016年第1季度)、11084155 台(2016年第2季度)、14693651台(2016年第3季度)、19414890 台(2016年第4季度)、17773529台(2017年第1季度)、19515658 台(2017年第2季度)、19515771台(2017年第3季度)、18687426 台(2017年第4季度)、16244082台(2018年第1季度)、21120654 台(2018年第2季度)、20978000台(2018年第3季度)、20261890 台(2018年第4季度)、14076009台(2019年第1季度)、17925140 台(2019年第2季度)、16270903台(2019年第3季度)、11289231 台(2019年第4季度)、4528922台(2020年第1季度)、1426512 台(2020年第2季度)、308117台(2020年第3季度)、11680台 (2020年第4季度)。OPPO公司44款被诉侵权手机在上述22个季 度的销量合计272109806台。高清公司承认其在本六案中没有获得 IDC公司发布的2021年OPPO公司被诉侵权手机的销量数据。

OPPO公司在本六案二审询问后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OPPO公司 2017年前销售的涉案手机是否具有VoLTE功能的说明》,称:高清 公司主张侵权的44款手机中有12款手机由OPPO公司在2017年前推 出,包括:A53、R7Plus、R9、R9Plus、A59、R9s、R9sk、R9st、A57、 R9sPlus、A37、A59s。44款手机的芯片均购自H公司和I公司,芯 片上均搭载VoLTE功能,但当时国内运营商并未要求手机支持该功 能,运营商网络也不支持该功能,OPPO公司在上述手机出厂前也未 装入支持该功能运行的软件系统,故OPPO公司在2017年之前销售的 上述型号手机在彼时并不支持VoLTE功能。 OPPO公司在本六案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主张适用“自 上而下法”确定涉案六件专利的许可费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 利率(LPR)为4.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9 年9月20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707.3元人民币兑换100美 元。

本院认为:本六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 纷。因一方当事人高清公司为美国公司,本六案具有涉外因素。人民 法院审理涉外民事纠纷,首先需要对诉争涉外民事关系进行定性,然 后根据定性直接(不根据法院地法中冲突规范的指引)或者间接(根 据法院地法中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审理纠纷的准据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 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六案中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是高清公 司与OPPO公司在双方拟缔约且应当缔约但最终未能实际缔约的情况 下,就双方应当以何种标准的许可费率进行缔约所发生的争议。依据 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定性,该类纠纷在性质上为缔 约过失责任纠纷。虽然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行为人违反法定的先合同义 务(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为前提,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合同 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性的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于第三编(合同)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的第 五百条,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在法 律定性上为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拟达成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项下的许可实施地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最能体现该合 同特征的许可实施地是被许可方即专利实施方OPPO公司的住所地,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OPPO公司住所地适用的法律,也是与该合 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六案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主要涉及知 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及其先决条件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被请求保 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第四十八条与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知识产权 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知识产权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适用履 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 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审理本六案侵害发明专利权及 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被诉侵 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日(2009 年10月1日)以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 日(2021年6月1日)之前,对有关侵权责任部分的审理应当适用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标 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所涉使用行为发生在上述期间,并持续发生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后,对该 纠纷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本六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六件专利为标准必要专 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六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均 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六案二审争议焦点 为涉案六件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体涉及被诉 侵权手机销量、单位许可费率、当事人缔约过错程度与本六案赔偿数 额的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手机销量的确定

高清公司提交的其从IDC公司获得的统计数据显示,OPPO公司 44款被诉侵权手机中最早的销售数据出现在2015年第3季度,最晚 的销售数据截止于2020年第4季度。涉案六件专利中,专利权最晚 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对应01803954.5号专利);同时,IDC 公司系按季度统计发布相关品牌商的手机销量,且高清公司承认其在 本六案中没有获得IDC公司发布的2021年OPPO公司被诉侵权手机的 销量数据。故基于在案证据,OPPO公司44款被诉侵权手机自2015 年第3季度至2020年第4季度的总销量为272109806台。

本六案中,OPPO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说明自认44款被诉侵 权手机中有12款手机在2017年之前即已推出,且该12款手机的内 置芯片均搭载支持VoLTE功能的模块。2017年之后,随着国内发布 并开始实施YD/T3178-2016标准,可以合理推定OPPO公司的44款被 诉侵权手机的内置芯片均搭载支持VoLTE功能的模块。手机属于最为 常见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支持VoLTE功能的移动终端必然搭载涉案 六件专利的技术方案,因OPPO公司的44款被诉侵权手机均内置支持 VoLTE功能的芯片,故44款被诉侵权手机的芯片所使用的技术方案 均落入涉案六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本六案中不排除存在OPPO 公司所称在YD/T3178-2016标准实施日(2017年1月1日)前国内 运营商并未要求手机支持VoLTE功能、运营商网络未支持VoLTE功能、 被诉侵权手机在出厂前并未加装可以支持VoLTE功能的软件系统的 情形,但只要产品中含有专利技术方案,则专利技术方案客观上在产 品中已经实施,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基于各种主观、客观原因对于最 终用户而言尚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亦不妨碍将该产品认定为属 于“实施专利”的产品。OPPO公司将能够支持VoLTE功能的芯片作 为零部件用于组装相关型号的被诉侵权手机,其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 侵权。一审法院以YD/T3178-2016标准的实施日(2017年1月1日) 作为认定OPPO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是否属于侵害涉案六 件专利权之产品的时间界线,主要理据在于将被诉侵权手机所搭载的 支持VoLTE功能的技术方案与YD/T3178-2016标准进行比对。因认定 专利侵权的关键是审查被诉侵权手机搭载支持VoLTE功能的技术方 案是否落入涉案六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非是否对应 YD/T3178-2016标准,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1月1日为界,仅将OPPO 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制造、销售的44款被诉侵权手机作为统 计侵权手机销量的做法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单位许可费率的确定

许可费率的确定属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中的核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二 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 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 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 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 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该条规定列 明了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条件可以考量的因素。实践中,确定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方法包括“可比协议法”“分析涉案标准必 要专利的市场价值法(自上而下法)”“参照具有可比性专利池中的 许可信息法”以及其他方法,这些方法各有优劣,其中“可比协议法” 和“自上而下法”是常用的方法。具体个案中选取何种方法,更多取 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本六案中,高清公司就其持有的涉案六件专利提交了若干份早前 与不同案外主体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并明确请求适用“可比协议法” 确定许可费率;OPPO公司在上诉中最初提出采用“自上而下法”的 计算方法,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该计算方法。本六案中 各方当事人针对许可费率的确定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类似的标准必 要专利许可协议,而没有提供采用“自上而下法”等其他方法的证据, 故本六案缺乏采用“可比协议法”之外其他方法的证据等必要条件。 综合评估高清公司和OPPO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据可采性及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本六案具备采用“可比协议法”确定涉案六件专 利许可费率的可行性。“可比协议法”的突出优点在于其能够反映市 场定价,在公平竞争的市场中,专利许可协议最终的许可费率通常是 双方通过真实谈判、经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商业谈判结果,通过谈 判确定的许可费率基本能够相对客观、公允、合理地反映被许可的专 利技术在签约时的市场价值。在选取具有可比性的许可协议时,应当 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许可谈判的环境,具体指双方的交易背景和交 易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协议是否为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在不存在心理强 制的情境(例如伴随诉讼或以诉讼相威胁、伴随法院作出停止侵权的 裁决或以向法院申请颁发停止侵权的裁决相威胁)下基于自愿协商达 成一致的结果;2.许可主体的相似性,包括许可方的相似性,也包括 被许可方的相似性,可以从业务模式、经营范围、许可人与被许可人 的关系等多方面加以判断;3.许可专利的相似性,例如可比协议中作 为许可标的的专利是否与诉争案件中的专利相一致或者至少涵盖后 者,是否与诉争案件中的专利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数量和质量等;4. 许可条款的相似性,包括许可费率的计算、许可范围、许可期限、许 可方式、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等。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本六案案情及在案证据,考虑到高清公司提 交的在案许可协议中的许可方基本上都是高清公司或其关联方,且约 定的许可方式、许可期限等基本相同,故在决定选取哪些协议作为本 六案可比协议时,可以重点考虑以下因素:许可标的(例如是否仅包 括涉案六件专利);被许可方情况(例如是否与OPPO公司同属在中 国通信行业领域内的知名企业);许可的地域范围(例如是否仅限于 中国范围还是全球范围);许可谈判的环境(例如是否在许可谈判过 程中双方之间存在相关诉讼);专利实施规模。据此,高清公司提供 的在案许可协议中的B公司协议1是最具可比性的协议。本院具体分 析如下:其一,从许可标的来看,B公司协议1的许可标的正是涉案 六件专利;其二,从被许可方情况来看,B公司也是中国通信行业的 知名企业;其三,从许可地域范围来看,B公司协议1的许可地域同 样仅涉及中国;其四,从专利实施规模来看,B公司与OPPO公司使 用涉案六件专利的手机数量均达到亿台以上规模;其五,从许可谈判 环境而言,虽然在B公司协议2、B公司协议3中均披露了当时双方 或各自利益相关方正在域外法院进行相关诉讼,但考虑到三份B公司 协议各自许可的专利不存在重叠情况,尤其是B公司协议1的签订时 间(2020年3月19日)相较于B公司协议2、B公司协议3的签订 时间(2015年3月9日)已间隔5年之久,故应认为B公司协议1 在磋商订立过程中受B公司协议2、B公司协议3所披露的相关诉讼 因素影响程度可以忽略不计。换言之,可以认为B公司协议1是在正 常的许可谈判氛围下达成的结果,能够客观合理反映该份许可协议中 涉案六件专利的市场价值。至于C公司协议1与B公司协议1相比, 虽然二者在许可标的、被许可方情况、许可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具有较 高的相似性,但根据高清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所记载的内容,C公司 在C公司协议1中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对应的手机设备数量仅为 37315005台。由此可见,该实施规模明显与B公司、OPPO公司就涉 案六件专利的实施规模不在一个数量层级上。特别是,C公司协议1 是与C公司协议2、3同时签订,而C公司协议2、3签订时该两份协 议的许可方在美国法院、德国法院对C公司及其在美国、德国的子公 司均提起若干起专利侵权诉讼,也即C公司协议1是在同时存在域外 针对C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专利侵权诉讼的氛围下所达成,故C公司 协议1与B公司协议1在许可谈判环境这一点上迥然不同,C公司协 议1不能作为本六案适宜的可比协议。对于一审法院另选定的高清公 司及其关联方与A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一方面,该协议约定的许可 标的是高清公司在全球范围持有的AMR-WB专利,许可地域范围是全 球(美国除外);另一方面,该协议的签订背景正是高清公司在一审 法院对A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也即该协议的许可谈判是在已经 有中国司法诉讼介入的情况下所达成的结果,故基于以上三项因素 (许可标的、许可地域范围、许可谈判环境)的考量,高清公司与A 公司达成的专利许可协议相较于B公司协议1的差异性远大于相似 性。一审法院在选取本六案具有可比性的许可协议时,忽视了A公司 协议相对于B公司协议1所存在的上述区别因素,将A公司协议一并 作为本六案的可比协议,有欠妥当。

在确定仅以B公司协议1作为本六案的可比协议后,考虑到该份 协议仅约定了总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还需对该份协议进行分析以进 一步求得单位许可费率。B公司协议1约定的许可使用费600万美元 所对应的许可标的就是涉案六件专利,并不涉及对三件AMR-WB+标准 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有偿许可。一审法院在对B公司协议1确定单 位许可费率时,将三件涉及AMR-WB+标准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一并计 入作为600万美元的有偿许可标的,忽略或者误解了B公司协议1的 相关许可条款内容。因此,B公司协议1的单位许可费率应为 0.007890416美元/台(600万美元÷760416171台)。参考B公司协 议1确定的单位许可费率,本院将OPPO公司实施涉案六件专利的单 位许可费率确定为0.008美元/台。一审法院确定的单位许可费率有 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当事人缔约过错程度的认定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过程 中,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的计算方法来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 额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在协商许可条件的谈判过程中 的谈判表现以及对于未能就许可条件达成一致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 程度大小,并不是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时所应当考虑的法定 因素;但在损失数额确定后,无论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合同责任纠纷, 均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影响(原因力)等因素进一步 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损失分担。因此,本六案中双方当事人在 涉案六件专利许可使用费协商谈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是影响赔偿责 任确定的重要因素。

标准必要专利相较于非标准必要专利而言的特殊性在于:其为实 施相关标准过程中必需实施的专利,该专利权人在其专利被纳入拟定 标准技术方案的过程中需要向有关标准化组织作出将按照FRAND条 件许可不特定人实施其专利的承诺(FRAND承诺)。尽管该FRAND承 诺并非向特定专利实施人作出,但该承诺已是国际上主流标准化组织 允许将专利纳入拟定标准技术方案所采取的通行做法,故相关行业的 实施人或者潜在实施人均会对该FRAND承诺产生合理信赖。由此,标 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需要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关 于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第五百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故, 一旦实施人向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请求许可实施该专利,该权利人 原则上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其面临的谈判问题已经主要不是是 否愿意许可的问题,而是按照什么条件许可的问题,许可条件特别是 许可使用费是权利人(许可方)与实施人(被许可方)协商订立标准 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的上述规定,缔约双方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协商订立合同。法律规定 的诚信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主要体现为行业所普遍认可 和遵循的FRAND原则。

按照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行业惯例,一份标准必要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的达成,一般经历以下环节:1.权利人向实施人发出侵权书 面通知,告知实施人涉嫌侵害的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信息,如专利号、 专利所对应的标准,并询问实施人是否愿意与权利人磋商许可条件; 2.实施人在收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后,如有获得许可的意愿应当及时 答复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愿与其协商具体的实施许可条件;3.权利 人在收到实施人的答复后,可以向实施人提出许可条件的要约,包括 许可费率、许可方式、许可地域、许可期限等;4.实施人在收到权利 人的要约后,如果认为许可条件公平合理,则双方可以就此达成许可 协议;如果实施人认为权利人所报许可条件不合理,则应当在合理期 限内及时告知权利人并解释不认可的理由,同时实施人可以向权利人 提出反要约;5.权利人收到实施人不认可要约的理由后,可以向实施 人作进一步解释,以澄清实施人所提出的质疑;如果收到实施人提出 的反要约,权利人认为公平合理的,则双方可就此达成许可协议;6. 如果权利人认为实施人所提反要约条件不合理,同样应当在合理期限 内及时反馈给实施人并向实施人解释不认可反要约的理由,并可视情 提出新的要约;7.如果权利人认为实施人的反要约不公平合理,则实 施人可以及时将其反要约对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提存。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一般涉及技术谈判和商务谈判。技术谈判 的事项通常包括权利人所主张的专利对于标准是否属于必要专利、权 利人拟许可的专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拟许可的专利对于标准的技术 贡献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拟许可的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等。商务谈判的事项通常包括权利人主张的许可费率的计算方式 和计算标准、相关可比协议的披露、拟许可的专利范围、许可实施方 式、许可时间范围和许可地域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历年销售数量等。

总结以上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行业惯例和做法,虽然存 在诸多细节,但当聚焦分析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时,核心 仍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并展现出愿意达成许可的真诚意愿。一般来 说,认定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是否存在过错,通常可以综合考虑如下 因素:1.是否未向实施人发出侵权书面通知便直接提起司法诉讼要求 确定许可使用费;2.是否对实施人提出的许可请求予以明确拒绝;3. 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对实施人反复以提起侵权诉讼或向法院申请颁发 停止侵权的裁决相威胁或直接付诸实际行动;4.在谈判过程中是否无 正当理由中断谈判;5.是否拒绝向实施人披露必要的专利信息(例如 一定的标准必要专利数量、示例性的权利要求对照表);6.是否拒绝 向实施人公开所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或许可费率的计算依据或计 算方式;7.在同等条件下向实施人提出的许可条件中的报价是否明显 高于或不合理地高于向其他同业竞争对手提出的报价,并拒绝说明理 由;8.收到实施人的反要约后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向实施人作出反馈; 9.是否无正当理由对实施人提出的澄清相关技术问题的要求予以拒 绝,等等。认定实施人在许可谈判中是否存在过错,通常可以综合考 虑如下因素:1.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书面通知后是否在合理时间内 作出回应,或告知权利人不同意进行协商许可谈判;2.收到权利人提 出的要约条件后是否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接受与否的积极回应;3.对权 利人发出的要约认为不合理的,是否及时向权利人提出其认为公平合 理的反要约或许可建议,或者是否将反要约对应的许可使用费及时提 存;4.是否无正当理由拖延协商或中断协商;5.是否向权利人提出明 显不合理的许可条件,等等。但实施人在许可谈判过程中表示愿意与 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的同时,声明保留对专利是否属于必要专利或者 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质疑,一般不认为其具有主观过错。

根据本院查明的双方在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许可谈判沟通情况,应 认为双方基本上都展现出愿意达成许可协议的意愿,例如,高清公司 书面告知OPPO公司涉嫌专利侵权并提出可以协商许可、高清公司向 OPPO公司披露了相关专利信息(例如专利授权文本、示例性权利要 求对照表)、OPPO公司从未以明示方式拒绝协商许可、OPPO公司多 次表示愿意寻求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高清公司与OPPO公司均同 意签订保密协议并最终签署保密协议、高清公司多次对OPPO公司提 出的待澄清的技术问题进行解答、双方都分别向对方提出各自认为合 理的许可报价、双方都不排斥见面会谈并先后举行了视频会议和电话 会议等。同时,双方在对待一些磋商细节的行为表现上确实存在一定 的认识分歧,例如,高清公司认为OPPO公司未及时处理权利要求对 照表、寻求外部技术专家进行研究所耗时间过长、所提出的技术问题 均不属于实质性关键问题、对于协商许可的专利范围反复变更、提出 的反要约报价过低等;OPPO公司则认为高清公司未对技术问题作出 实质性澄清、未提供作为许可人的授权文件、未就所主张的许可使用 费的计算标准给出解释、多次以提起诉讼相威胁、反复且大幅变更许 可使用费数额却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拒绝当面进行技术问题交流、 提出的要约报价过高等。综观双方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的表现,双方均 具有一定的过错表现,且这些过错表现均对最终未能达成许可协议具 有重要影响。

高清公司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第一,在与OPPO公司的许可谈判 过程中始终没有应OPPO公司的请求,向OPPO公司详细阐述其在谈判 过程中先后三次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数额(189055000美元/283583000 美元、1700万美元、800万美元)或许可费率的计算依据或计算方式。 前已述及,“是否拒绝向实施人公开所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或许可 费率的计算依据或计算方式”系认定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是否存在过 错的考量因素之一。诚然,高清公司在谈判过程中和一审诉讼过程中 也向OPPO公司披露了高清公司分别与E公司、G公司签订的许可协 议约定的许可费率,以及高清公司分别与B公司、A公司签订的许可 协议达成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高清公司对与相关 案外主体所达成的许可费率或许可使用费数额是按照何种计算依据

或计算方式协商确定。第二,在与OPPO公司的许可谈判过程中多次 以准备对OPPO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相威胁(见高清公司分别于 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5 月11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2 日发给OPPO公司的邮件),高清公司在许可谈判不到一年的时间内 至少七次以准备对OPPO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相威胁。而且,高清 公司在提起本六案诉讼后选择在其中两案中要求一审法院判令OPPO 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相当于业内俗称的请求法院颁发“永久禁令”)。 在某种程度上看,高清公司的前述做法对于作为实施人的OPPO公司 是一种心理上的威慑和压制,对于营造正常融洽的商业谈判氛围并无 助益。

OPPO公司的过错主要体现为:第一,未应高清公司的请求向高 清公司如实披露被诉侵权手机的销量数据(在双方已经签订保密协议 的情况下,及时披露被诉侵权手机的销量数据有助于确定更为精准合 理的许可费率和许可使用费数额),OPPO公司的不作为显然不符合 作为实施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应有的诚信举止。第二,在高 清公司已经向其进一步披露A公司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其仅在之前提 出的370万元的第一次反要约报价基础上重新提出100万美元的第二 次反要约报价,相比于与其实力相当的竞争同行A公司支付的许可使 用费数额而言确属偏低。而且,OPPO公司同样未就100万美元的反 要约报价的计算依据或计算方式向高清公司作出详细说明,仅在邮件 中称是参考了经济学家的初步分析结果。这种过于笼统的解释无助于 让高清公司准确理解OPPO公司报价的理据,只会进一步加深高清公 司对于OPPO公司是否具有真诚许可谈判意愿的质疑。同时,OPPO公 司也没有将其最后一次反要约报价的100万美元及时予以提存。

综合上述分析,双方对于未能达成涉案六件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 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各自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 任。

(四)关于本六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 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 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上所述,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不同于非 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的关键在于:在专利实施人表示愿意按照 FRAND条件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原则 上不能拒绝许可,双方一般只能通过善意协商谈判解决实施许可的问 题;如果因双方在缔约方面的过失导致未能达成实施许可合同,由此 表现出实施人未经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许可实施而构成的专利侵 权,也相应不同于实施人未经非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许可实施而构 成的专利侵权。其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构成侵权的原因是专利实施人 一方存在缔约过失或者是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而后者一般为专利实 施人的单方原因。换言之,正是因为本六案中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 与专利实施人双方的缔约过失导致未能缔约,才形成实施人的专利侵 权,因此该专利侵权的责任特别是赔偿责任主要应当基于双方缔约过 错程度大小加以确定,而不同于非标准必要专利侵权通常所表现出的 实施人单方责任。

本六案中,高清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因其与OPPO公司长期 未能达成涉案六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引起的损失。严格地讲,该损 失是在假设双方及时按照FRAND条件达成实施许可合同的前提下,高 清公司应当取得的利益与高清公司的现有利益之差。假设双方及时以 FRAND条件达成涉案六件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按照标准必要专利许 可领域普遍采用的一揽子许可的做法以及本六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 的可比协议,被许可方通常在缔约之初一次性支付全部专利许可实施 期间的全部许可使用费,故经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涉案六件专利许可使 用费也应当遵循相同的计算逻辑。具体而言,高清公司最初于2018 年2月22日向OPPO公司发送邮件告知OPPO公司使用了涉案六件专 利并表达了按照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的意愿,OPPO公司于2018 年3月14日回复高清公司愿意按照FRAND原则进行谈判。因此,如 果双方均能诚信谈判和履约,则按照业内通常惯例,一般可在12~ 18个月的合理期限内达成许可协议。高清公司据此可以同期一次性 取得涉案六件专利的全部许可使用费,其一次性取得全部许可使用费 的时间可以合理确定为2019年9月20日前(自2018年3月14日起 算,以18个月的最长谈判时长作为正常缔约的时间,再加上缔约后 5日的付款时间)。无论高清公司是在上述理想谈判与交易条件下及 时取得许可使用费,还是在现实条件下按照本六案生效判决延后取得 许可使用费,其所获得的许可使用费的本金都应当是一个不变的数 额,而高清公司因双方未能缔约所额外遭受的损失基本上是其本应早 日取得全部许可使用费的期限利益损失,即正常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 的利息损失。如上所述,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对未能缔约的过错 程度(各50%)确定分担,OPPO公司应当赔偿50%的利息损失。因此, 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最终从专利实施人获得的赔偿金额:一是其应 获得的许可使用费本金;二是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标准必要专利 的权利人因迟延取得该许可使用费本金逾期期间的利息乘以实施人 缔约过错比例计算。据此,OPPO公司应当向高清公司支付的赔偿数 额为涉案六件专利的全部许可使用费及其50%的利息损失[利息自 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至OPPO公司实际 支付之日止]。

基于上述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逻辑,在参照B公 司协议1确定的许可费率的情况下,OPPO公司在本六案中应支付的 许可使用费,可以采用被诉侵权手机销量乘以涉案六件专利对应的单 位许可费率的计算方式,没有必要再进一步区分涉案六件专利权的期 限截止日。因此,OPPO公司在本六案中应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 2176878美元(0.008美元/台×272109806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9年9月20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 价,折合人民币为15390527元(2176878美元×7.07元人民币/美元)。 鉴于高清公司利息损失的计息期间已逾5年之久,为计算方便,本院 选取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早期于2019 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4.25%计 息。因OPPO公司应当承担50%的利息损失,故OPPO公司在本六案中 应向高清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可以确定为:涉案六件专利的全部许可 使用费15390527元及其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2.125%(4.25%× 50%)的年利率计算至OPPO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上所述,本六案中高清公司的实际损失能够确定,无论是从专 利侵权损害赔偿角度还是从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角度加以审视,高清 公司的实际损失均为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确定的数额,故本六案不存在 需要退而求其次地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 必要与前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错程度,按照其计算 得出的许可使用费的120%确定OPPO公司最终应当支付的许可使用 费,无论是单纯从许可使用费确定,还是从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来 看,在适用法律上均有欠严谨,同时也偏离了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 谈判的实际。鉴于高清公司提起本六案诉讼为专利侵权纠纷之诉,一 审法院酌定OPPO公司在本六案中应赔偿高清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 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OPPO公司在本六案中的反诉请求,其第一项请求是要求法 院确认高清公司在许可谈判中违反FRAND义务,因该项请求并非要求 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般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而只能作 为支持某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提出;其第二项请求是要求确认涉案六件 专利的许可费率,本六案判决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有必要且已经明确 单位许可费率,可不必再单独对此作出判决确认;其第三项请求是基 于高清公司违反FRAND义务要求高清公司每案赔偿经济损失100万 元,但OPPO公司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并相应举证证明。一审法 院判决驳回OPPO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且OPPO公司在二审中也 未针对其第三项反诉请求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直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 三十二条、第五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 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 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 年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 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1民初3350、3354、3355、3356、3358、3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1民初3350、3354、3355、3356、3358、3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

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专利(专利号分别为:99813641.7、 99813640.9、99813602.6、99813601.8、00815854.1、01803954.5) 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539052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 1539052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2.125%的年利率计算 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合理开支人民币 60万元;

四、驳回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六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63800元,由高清编解 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8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负担1800000元;本六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1400元, 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六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 民币2040180元,由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500元,由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944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法官助理 姜琳浩 书 记 员 吴迪楠

书 记 员 艾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