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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012-j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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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公司(Nokia Corporation)。住所 地:芬兰共和国埃斯坡 02610 卡拉卡里 7 号(Karakaari7, 02610 Espoo,Finland)。

代表人:提姆·伊塔拉(Teemu Itala)。 代表人:杰瑞米·瓦克(Jeremie Vaqu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技术公司(Nokia Technologies Oy)。 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坡02610卡拉卡里7号(Karakaari7,02610 Espoo,Finland)。

代表人:英格丽·维塔宁(IngridViitanen)。 代表人:扬·桑德斯特伦(JanSandstrÖm)。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1号3层301内C302。 法定代表人:龚天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26 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7层。

负责人: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媛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重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玉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尹文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诺基亚技术公司、诺基亚科技(北京)有 限公司[该三上诉人以下合称诺基亚公司方,其中诺基亚科技(北京)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OPPO 广东移动通 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OPPO(重庆) 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三被上诉人以下合称OPPO公司方,其中OPPO (重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OPPO重庆公司]标准必要专利 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渝01民初 1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诺基亚公司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本案不宜由原审 法院管辖,驳回OPPO公司方的起诉;如果上述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 原审法院对诺基亚公司方提出的大量事实和理由未予考虑和评述, OPPO 公司方起诉要求法院裁定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违 反了专属管辖原则和国际惯例。在没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 下,原审法院不应裁决全球许可使用费率,应依法驳回OPPO公司方 的起诉。(二)中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双方未订立专利许 可使用合同,不存在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履行地,双方通过自愿协商 谈判达成全球专利许可的意愿不等同于双方同意一国法院迳行裁决 涉案专利的全球许可使用条件。同时,本案不是专利侵权诉讼或确 认不侵权诉讼,不能适用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即使将专利实 施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所涉专利大部分不是中国专利,外国专 利的实施地和授予地也不在中国,OPPO公司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 明中国为涉案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 营收来源地,中国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原告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 财产所在地”是否在中国与本案管辖无关。(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 有管辖权。OPPO重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非许可合同签订 方或谈判方;龚天德辅助谈判不等同于诺基亚北京公司参与谈判, 诺基亚北京公司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也没有参与谈判,各方更没有 在重庆市进行过谈判。重庆市既不是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 涉案专利主要实施地和外国专利实施地,故原审法院无权裁判涉案 专利的全球许可使用费率。即使本案应由中国法院审理,也应根据 “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由诺基亚北京公司住所地的北京 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OPPO公司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诺基亚公司方提出的大量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管 辖权判断无关,且本案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 有管辖权。(二)本案性质为特殊类型纠纷,中国法院对于本案具有 适当的管辖权。双方曾于 2018年11月达成并签署了《2018专利许 可合同》。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除了涉及《2018专利许可合 同》所涵盖的原 2G、3G、4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之外,还包括新增的 5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各方未来拟达成的新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地 与《2018 专利许可合同》相同。本案许可标的涉及多项中国专利, 作为许可实施者的OPPO公司方的注册地及生产、研发和制造基地在 中国,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制造行为、预期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 实际的专利许可磋商地也在中国。而且,中国还是OPPO公司方最大 的销售市场,销售占比超过50%,本案与中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中

国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诺基亚北京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天德和诺


基亚技术公司一起参与了和 OPPO 公司的许可谈判。OPPO公司方提 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市至少为专利实施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 财产所在地之一。基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殊管辖规则,本 案不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争议, 诺基亚公司和诺基亚技术公司为芬兰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 案管辖等程序事项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法先后于2017年6月27日、2021 年12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 第三次修正与第四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应于2022年3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修改(修改后自2022年4月10日起 施行)。评判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则上应当适用原审法 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时所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2017年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如 何审查原审裁定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案二审期间所施行的法律即《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原审法院初步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 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涉及以下三 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如果中 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三是如果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其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 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条件作出裁判。

(一)关于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争事项主要是基于OPPO公司方请求诺基亚公司方按照公 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给予许可实施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可费率),而引起的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使用 条件的争议。OPPO 公司方系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者,均为中国 企业;其相对方即诺基亚公司方中的诺基亚北京公司也为中国公司。 OPPO 公司方与诺基亚公司方之间曾经存在有关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双方在前一轮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期限临近届满时就协议续期和新增 部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进行了协商谈判,双方主要磋商地点 在中国,诺基亚北京公司也参与了协商谈判。诺基亚公司方在提出 管辖权异议过程中提供的其向OPPO公司方的声明,表明涉案标准必 要专利族中中国专利占比达46%。基于诺基亚公司方对涉案标准必要 专利所作的FRAND许可承诺,如果OPPO公司方坚持请求诺基亚公司 方以 FRAND条件给予许可,可以合理预见双方缔约后的合同履行地 主要在中国。据此,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授权地、许可 使用协议磋商地、可合理预见的缔约后合同履行地、主要许可实施 地之一,与本案纠纷具有相当密切的地域联系,中国法院对本案具 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诺基亚公司方主张本案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 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一旦作出FRAND许可承诺,其面 临的许可使用选择,原则上已经不再是是否许可实施人使用的问题, 而是具体以什么条件许可实施人使用的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议主要 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协商订立问题即缔约争议。缔约争议 原则上属于合同纠纷;同时,在该类纠纷中,可能因专利权人主张 实施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构成侵权,由此具有侵权纠纷的某些特点。 如上所述,诺基亚公司方作为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基于 其FRAND许可承诺负有与善意实施者以合理条件缔约谈判的义 务。OPPO公司方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OPPO重庆公司位于 重庆市渝北区,在重庆市使用和销售手机产品,重庆市是涉案标准 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之一。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专利主要实施地的 人民法院,实质上与本案纠纷具有适当联系,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 权亦无不当。诺基亚公司方否定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主张本案应移 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 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条件作出裁判

本案证据初步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 使用条件进行过磋商,均有达成许可使用协议的意愿,由此构成本 案具备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许可使用条件的事实基 础。而且,本案证据还初步表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中中国专利占 较大比例,且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和主要营收来 源地、双方当事人之间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条件的磋商地,也是专利 许可请求方即OPPO公司方可供财产保全或者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 据此,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由中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条件进行 裁判,不仅更有利于查明OPPO公司方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 还更便利案件裁判的执行。原则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即有权审理本案纠纷,就本案争议问题作出裁判。诺基亚公司方主 张原审法院不适宜裁判本案民事争议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 围内的许可使用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龚天德系诺基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辩称龚 天德参与涉案专利许可谈判不等同于该公司参与谈判,显然与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务身份及其在民事活动中给 予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不符;OPPO 公司方主张诺基亚北京公司参与了 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谈判,具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OPPO 公司方将诺基亚北京公司视为该缔约纠纷当事人一方的成员,列为 共同被告之一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诺基亚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诚信缔约义务,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该问题原 则上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所述,诺基亚公司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〇二二年九月

官助理

书 记 员  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