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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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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再22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江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江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江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酒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8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629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1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某某、杨某甲,江某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表示不出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的诉争商标系由江某公司所有的第1032555X号“江小白”商标。江某酒厂于2016530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江某公司是江某酒厂“江小白”酒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江某公司抢先注册江某酒厂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江小白”,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诉争商标“江小白”与江某酒厂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江小白”构成实质性近似,其申请侵犯江某酒厂在先著作权。(四)诉争商标与江某酒厂第631968X号“几江”商标、第1022385X号“几江”商标、第725993X号“几江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五)江某公司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六)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1227日作出商评字[2016]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X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一)江某酒厂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某公司是江某酒厂的经销商,二者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证据8显示,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甲曾与江某酒厂有关于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某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虽诉争商标非以江某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但未经江某酒厂授权,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申请注册与江某酒厂的商标高度相近的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二)诉争商标“江小白”与第631968X号“几江”商标、第1022385X号“几江”商标、第725993X号“几江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江某酒厂未提交有关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故根据江某酒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江小白”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江某酒厂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未在诉争商标注册时间之前,部分发票极为模糊,整体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江小白”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对此不予支持。江某酒厂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江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11219日,并非被诉裁定认定的20121025日。(二)江某酒厂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过“江小白”商标。(三)某商贸公司与江某酒厂并非经销关系,而是定牌加工关系。(四)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已经作出异议复审裁定,针对江某酒厂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受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某酒厂述称:江某公司与江某酒厂存在经销关系,诉争商标系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征询江某酒厂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后,由江某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最终确定。设计创意归江某公司所有并不意味着诉争商标归其所有。在案证据可证明江某酒厂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江某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32555X号“江小白”商标,由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于20111219日申请注册,于20132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茴芹)、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3220日。20121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某商贸公司;20166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江某公司。

江某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

2-1.重庆市江津公证处(2015)渝津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内容为甲方重庆市某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糖酒公司)(包括江某酒厂等关联单位)与乙方某商贸公司(包括下属各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20122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等,其上载明:“一、甲方授权乙方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于乙方定制产品采取独家专销,不得对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客户销售,以保护乙方的市场开发成果。2、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合。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七、奖励政策: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并完成合同标的销售额,享受甲方一级客户奖励待遇……”。

2-2.中国食品招商网于2012423日刊登的《瞄准时尚休闲市场,江津老白干推出概念新品“我是江小白”》一文,其上载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某酒厂结成了战略合作关系,全程负责了江津老白干的系列产品创新和推广执行。”

3.重庆市江津公证处(2015)渝津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内容为江某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参加2012年全国春季糖酒会的视频。

4.江某酒厂与重庆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玻璃公司)于20111230日签订的《45125ml我是江小白封样表》。

5.商评字[2016]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X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的部分内容。其中某商贸公司的答辩理由包括: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甲先生与某广告公司的周某女士、石某先生是工作伙伴和生活好友,常一起探讨白酒品牌的时尚化涉及方向等问题。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某商贸公司申请的“酒瓶(江津老白干)”外观设计与江某酒厂的“几江”商标构成权利冲突。

7.媒体宣传材料。其中时间最早的为20123月。

8.江某酒厂与重庆某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类销售公司)签订的“几江”牌江小白(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送货单,其中销售合同上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513日,送货单上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117月,收货单位为某酒类销售公司;20123月—5月及7月含有产品名称为“45°我是江小白”的《江某酒厂集团生产日记录表》;2012223日品名为“125ml我是江小白瓶”的购货订单。

9.某糖酒公司“江小白”酒产品的销售发票。其中时间最早的为20133月。

10.江某酒厂“江小白”酒产品的货物运输协议。

11.江某酒厂与某玻璃公司于20122月签订的产品名称为“我是江小白瓶”的产品购销合同。

12.重庆市江津公证处(2015)渝津证字第183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1221日陶某甲发给江某酒厂周总的邮件,其上载明:“……和我自己的设计一起齐头并进在做产品的创意,这是几款已经做出来完稿的设计……”。附图中的一张设计上有“我是江小白”字样。

13.江某酒厂于2012326日申请的“酒瓶(我是江小白)”外观设计专利,其中显示有“我是江小白”字样。

14.江某酒厂与重庆某设计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于20122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盖有某设计公司公章的设计图样,图样上手写有2011.12.21字样。

15.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载明选举陶某甲为其法定代表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江某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退回,江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商评字89999号关于第1032555X号“江小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在该异议及复审程序中,江某酒厂主张,某商贸公司系江某酒厂的经销商,某商贸公司通过某广告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之后由某商贸公司受让诉争商标,该行为构成代理人或业务往来关系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江某酒厂在该案中提交了合同、发票、报纸剪页、网页资料、电子邮件、取证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江某酒厂提交的体现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的其与某酒类销售公司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未体现某酒类销售公司的签章,同时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江小白”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江某酒厂的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体现形成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

2.江某酒厂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201186日《江津日报》版面,江某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江某酒厂撤回《江津日报》版面证据的声明。

3.重庆市公证处(2017)渝证字第4198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1219日陶某甲发给付某某的邮件,标题为“老字号江津白酒半成品”,邮件内容包括:“……另外发了几张照片的意思的,琢磨着能给江小白做个卡通人物形象,如果有这么个卡通人物形象,江小白就拟人化更丰满了,比较喜欢这样卡通小人物形象。”

4.某广告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小白”“我是江小白”系列商标的创意过程说明函,董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陶某乙照片。

5.某酒类销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成立于2012723日。

庭审结束后,江某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中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江小白”商标的证据为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江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江小白”白酒销售收入等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称审计根据江某酒厂提供的资料进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江某酒厂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审查,并不构成审查程序违法。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由某广告公司于20111219日申请注册,于2013221日被核准注册。201212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某商贸公司;20166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江某公司。江某酒厂在涉案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记载的经销商是某商贸公司。被诉裁定查明的诉争商标申请日、注册日、转让时间、申请主体、转让主体、经销商主体均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目的在于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保护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并未绝对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不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的利益,则该申请注册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江某酒厂提交的证据大多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仅有江某酒厂与某酒类销售公司签订的“几江”牌江小白(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送货单,该证据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审查,因未体现某酒类销售公司的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采信。江某酒厂在涉案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合同虽然有某酒类销售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某酒类销售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合同和送货单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江某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江小白”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其次,在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江某酒厂、某商贸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建立了代理经销、业务往来等关系。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双方就“江小白”进行沟通及建立正式合同关系的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不能说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某商贸公司系从江某酒厂处获知“江小白”商标。再次,即使参照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在首次体现双方就“江小白”进行沟通的邮件中,系由时任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陶某甲提出“江小白”的设计文稿;而在某糖酒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江某酒厂授权某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合同约定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用于江某酒厂或其他客户销售的产品须经某商贸公司授权,说明江某酒厂对除“几江”外的上述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亦说明某商贸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某酒厂的权利。因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某酒厂的商标,某商贸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某酒厂的合法权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

对于江某酒厂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其提交的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行为的证据仅为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根据江某酒厂自行提交的资料得出,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足以对上述结论产生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X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某酒厂就第1032555X号“江小白”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江某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相同。

江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引证商标为:

引证商标一系第631968X号“几江”商标,由江某酒厂于200710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2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米酒、黄酒、料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26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1022385X号“几江”商标,由江某酒厂于201111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1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料酒、鸡尾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120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725993X号“几江及图”商标,由江某酒厂于20093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8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料酒、鸡尾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813日。

江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审计报告、江某公司2015年以后的部分广告发票、金六福酒网页报告等新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20181022日,江某酒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变更代理人申请书。

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诉争商标虽由某广告公司申请注册,但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就由某广告公司转让至某商贸公司,而某商贸公司又系江某酒厂的经销商,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甲曾与江某酒厂存在关于“江小白”品牌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某酒厂“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某糖酒公司与某商贸公司20122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江某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某酒厂已经为实际使用“江小白”作准备,并已经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己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江某酒厂有关诉争商标应当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江某酒厂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且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在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后,本案已无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必要,故对于江某酒厂有关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江某公司是否抢注了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及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此已有认定,江某酒厂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且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江某酒厂有关江某公司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系伪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再审。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销售合同及产品出货单系伪造;江某酒厂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无合同相对方、签订日期、签章等关键信息,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完整版本未经质证;审计报告存在诸多疑点;某玻璃公司在打样加工协议上的签字人与某设计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人均为“唐某某”,但两者无任何关联关系;江某酒厂在关联商标案件中伪造《江津日报》作为在先使用证据,其具有伪造证据的一贯恶意;瓶盖及酒瓶的定制合同、酒会视频等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二)二审阶段江某酒厂参加询问的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江某酒厂编造了此代理人为其员工的身份,不符合规定的代理人单独到庭的,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此后未就江某酒厂变更代理人一事通知江某公司,致使江某公司丧失申请回避的机会,存在程序错误。(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江小白”从来不是江某酒厂的商标,“江小白”商标和相关产品概念体系由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创立,权利归属江某公司。某商贸公司与江某酒厂就“江小白”定制产品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江小白”商标归某商贸公司所有,双方对此明确知悉并遵约履行,该定制产品合作模式也符合白酒行业实践,双方因此合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四)经江某公司一方长期经营投入,“江小白”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江某酒厂辩称:(一)江某酒厂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司惩复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针对江某公司提及的《江津日报》在先使用证据作出最终决定,江某酒厂因人员离职等原因导致提交了《江津日报》证据,江某酒厂在发现没有原件后已经撤回该证据。在本案中,江某酒厂未提交过《江津日报》作为证据。2.某酒类销售公司与某酒水销售中心的法人均为杨某乙,某酒水销售中心在2011513日与江某酒厂签订了“江小白”酒产品的销售合同。某酒类销售公司成立后,承继某酒水销售中心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某酒类销售公司将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倒签为2011513日,并非伪造证据。3.江某酒厂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一审、二审阶段均提交过完整的货物运输协议。(二)江某酒厂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江某酒厂在先使用诉争商标。20111221日江某酒厂与某玻璃公司签订的“江小白”酒瓶产品打样加工协议及20111230日的封样表、2012215日江某酒厂与某玻璃公司签订的“江小白”酒瓶产品购销合同、2012215日江某酒厂与某设计公司签订的“江小白”酒瓶产品包装纸购销合同、2012215日江某酒厂与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50万只“江小白”瓶盖合同以及某玻璃公司、某设计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江某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11219日前已经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并已经做好充足准备。(三)江某酒厂在二审阶段委托公司法务王某某出庭,王某某的相关身份证明和授权手续材料均已经提交到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四)某商贸公司是江某酒厂生产的“江小白”酒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与江某酒厂并非定牌加工关系。江某公司提交的付某某证人证言与20111219日、20111221日某商贸公司与陶某甲往来邮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说明某商贸公司是在为江某酒厂设计诉争商标,而且某商贸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设计人,事前知道江某酒厂的“江小白”品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广告设计创意方案、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等归属问题绝不等同于商标品牌的权利归属约定。(五)重庆市电视台、华西都市报、重庆晚报等各大媒体、期刊均认为“江小白”系列品牌属于江某酒厂。江某酒厂是中华老字号,企业所承载的历史价值高,“几江”更是中国驰名商标,行业影响力极高。在之前的宣传中,“江小白”商标一直与“几江”驰名商标、老字号企业一并进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江某酒厂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六)其他白酒的定制产品合作模式与本案无关,每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都不同,应以双方具体约定为准。(七)某广告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共同欺诈江某酒厂以获得经销代理权,以欺诈手段申请诉争商标,恶意相当明显。(八)江某公司提交其经营和使用“江小白”品牌的证据,是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以及行使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九)江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大量商标系抢注江某酒厂商标或产品名称,或者与江某酒厂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近似,江某公司还抢注案外人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抢注行为应予以制止。

江某公司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8.江某酒厂与某酒类销售公司的销售合同和相关送货单、某酒类销售公司工商档案、重庆市公证处(2019)渝证字第14229号公证书(内容为江小白代理律师与某酒类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等人的谈话录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关于某酒类销售公司送货单与某商贸公司送货单的笔迹鉴定)、江某酒厂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某物流公司工商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江某酒厂企业信息和重庆市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集团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为伪造。

9-11.江某酒厂在关联商标案件中提交的《江津日报》及相应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撤回证据的声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94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公证处(2015)渝津证字第1364号公证书(内容为《江津日报》原件内容),用于证明江某酒厂提供的《江津日报》证据为伪证。

12-13.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瑞审[2017]16号“江小白”专项审计报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9号公证书(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防伪码查询结果),用于证明该审计报告存在诸多明显疑点。

14.北京市司法局网站查询江某酒厂二审阶段中原代理人王某某的情况、江某酒厂提交的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授权手续材料以及江某酒厂将代理人王某某变更为他人的变更代理人申请书、授权手续材料等,用于证明江某酒厂原代理人王某某无律师执业资格,并非适格的代理人,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15-23.关于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甲曾在金六福酒业工作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陶某甲在白酒行业从业多年,熟悉白酒行业的运营模式,且具备创立一个全新白酒品牌的能力;人民网关于电视剧《男人帮》的报道和介绍、芒果TV《男人帮》主角顾小白相关视频截图、关于《男人帮》引起“眼镜+围巾”穿搭潮流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男人帮》及主角顾小白是“江小白”拟人化命名、产品概念及“江小白”卡通人物形象的重要创意来源;付某某证人证言、关于付某某的媒体报道和介绍,用于证明设计师付某某和许燎源受陶某甲委托最早于20111217日完成“江小白”等相关标识设计;“江小白”产品纸套实物照片及文案内容、关于“江小白”作为产品概念体系发展的媒体报道列表及部分文章,用于证明“江小白”是一个产品概念体系,而非简单的白酒品牌;关于陶某甲创立“江小白”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陶某甲是“江小白”的创始人。

24-29.某糖酒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于20122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就其他产品签订的销售合同、20123月至20131月期间江某酒厂向某商贸公司配送关于“江小白”产品的送货单、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商贸公司20123月至20155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定制合作期间某商贸公司与广告商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部分电汇凭证和发票、关于白酒行业及其他行业定制产品合作模式的媒体报道和介绍,用于证明某商贸公司与江某酒厂就“江小白”产品是定制产品合作关系,定制产品合作模式已成为许多行业中客观存在的商业形态,在白酒行业中尤为常见,江某酒厂对此亦应知晓。

30-33.江某酒厂生产的“小江白”产品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的江某酒厂仿冒诉争商标申请的商标、江某酒厂仿冒江某公司著作权、商标、产品外观设计申请的外观专利、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94号公证书(内容为江某酒厂注册的“几江小江白”微博账号的头像使用了仿冒申请人卡通形象的图片),用于证明江某酒厂是本案中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真正具有恶意的一方。

34-40.重庆市某酿酒有限公司开业至201812月纳税证明、某商贸公司20123月至20155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江某公司于20156月至20184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江小白”通过影视植入进行宣传推广的截图、关于“江小白”品牌价值的行业报告和媒体报道、江某公司的“江小白”品牌所获奖项和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受保护记录、相关商标申请注册记录,用于证明经江某公司长期经营投入,“江小白”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中国商标网关于江某公司“江小白”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记录,用于证明江某公司已围绕“江小白”商标通过申请注册进行全面权利布局。

41-48.重庆市公证处(2019)渝证字第14229号公证书、江某酒厂开具给某酒水销售中心及其他个体户/个人的发票、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新瑞审[2017]16号审计报告的回复、本案关联案件“江大白”案一审庭审笔录节选、本案关联案件“江大白”案二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案卷中江某酒厂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本案二审庭审笔录节选(江某公司关于货物运输协议发表的意见)、江某公司二审答辩状节选、本案二审案卷中江某酒厂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用于证明江某酒厂提交的定案证据及其他证据涉嫌伪造,并存在虚假陈述等问题。

49-54.江某酒厂将王某某变更为他人的变更代理人申请书以及授权手续、江某酒厂在关联案件“江大白”“小白江”两案二审中提交的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授权手续、本案关联案件“小白江”案一审谈话笔录、本案二审庭审笔录节选(关于王某某以员工身份出庭的记录)、江某酒厂微信公众号文章关于对王某某的介绍、(2014)高行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某某身份的记载,用于证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55-63.某投资集团和北京某酒有限公司关于陶某甲先生曾于金六福酒业工作的说明函、“陶某甲”微博账号博文截图、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162号公证书、本案一审开庭笔录(节选)、“江小白语录”相关作品登记查询记录、关于“江小白语录”在相关公众中流行的媒体报道和文章介绍、“陶某甲”微博账号博文截图关于白酒行业运营模式的介绍、关于同行业者推出“青春白酒”经营状况的媒体报道、关于“江小白”的消费者认知调查报告,用于证明“江小白”是陶某甲创立的商标和产品概念体系。

64-67.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关于白酒行业OEM定制合作模式及“江小白”白酒产品的说明函,定制合作期间“江小白”产品、纸套实物照片及视频截图、关于新浪博客账号“江小白”的企业认证信息、关于QQ号13×××05的注册信息,用于证明某商贸公司与江某酒厂就“江小白”产品是定制产品合作关系,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江小白”商标也应归某商贸公司所有。

6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921509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江某酒厂生产的“小江白”产品全面摹仿江某公司“江小白”商标、卡通形象、广告语及产品包装设计,已经造成混淆误认。

69-71.江某公司关于“江小白”及相关商标在域外注册记录清单、关于“江小白”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清单、关于“江小白”的国家图书馆专题检索报告,用于证明经江某公司一方持续经营投入,“江小白”商标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与江某公司一方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72-73.1996年出版的《川康渝文物馆年刊》(第十五期)所载蓝庆军著《江津白酒初考》一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90号公证书(内容涉及相关机构公开的国家标准《老白干香型白酒》等有关政府文件、网络报道等,用于证明老白干为国家标准、江津老白干为通用名称、江津白酒为原产地域产品通用名称和地理标志、江津白酒为重庆市江津区酒类管理协会于20116月申请的集体商标。经查,在1986年发表的蓝庆君著《江津白酒初考》一文提到“单是那江津老白干(即江津白酒)”,国家标准《老白干香型白酒》(标准号:GB/T20825-2007)将老白干作为国家标准确定的商品名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20号关于公布2010年第3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中重庆市金马酒厂的“江马”牌酒同样使用江津老白干名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129日发布的第128号公告确认江津白酒为原产地域产品,重庆市江津区酒类管理协会于20116月申请了“江津白酒”集体商标。

江某酒厂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某酒厂生产的“江小白”酒产品包装,用于证明“江小白”一直是与“几江”驰名商标、老字号企业一起进行宣传,“江小白”与江某酒厂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将“江小白”酒对应到其他企业。

2-3.某设计公司、某玻璃公司分别于2018930日、9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载明,2011年第二季度江某酒厂委托某设计公司参与设计“江小白”产品包装等以及江某酒厂与某玻璃公司协商“江小白”酒瓶生产事实等,用于证明江某酒厂已经使用“江小白”品牌并为后期品牌发展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4-12.2012年至2013中国食品招商网、中国好酒网、重庆晚报等关于江某酒厂推出45度小瓶白酒“我是江小白”、江津老白干变成“江小白”等内容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某商贸公司是江某酒厂的营销商、相关公众认为“江小白”系列品牌属于江某酒厂。

13-15.江某酒厂“几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证书,用于证明江某酒厂的“几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江某公司对此应当知晓。

16-18.江某酒厂于2012215日与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50万只“江小白”瓶盖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某糖酒公司与江某酒厂的关联关系证明以及江某酒厂销售“江小白”“小江白”酒的发票,用于证明江某酒厂使用“江小白”商标,而且将“江小白”酒产品销售给某商贸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属于经销关系。经查,上述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的签订或者开票时间为2012年及其后。

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于证明江某公司抢注江某酒厂的“江小白”“江大白”“小江白”“小白江”系列商标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20.江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检索情况及相关商标档案,用于证明江某公司抢注他人商标恶意明显。

21.某广告公司关于“江小白”“我是江小白”系列商标的创新过程说明函、“江小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于证明某广告公司、某商贸公司共同恶意串通申请诉争商标,共同欺诈江某酒厂以获得经销代理权,具有明显恶意。

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司惩复2号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江某酒厂未将《江津日报》作为证据提交,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罚款决定。

23.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于2019712日出具的关于为某酒类销售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汇报,用于证明江某公司对某酒类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进行威逼利诱,杨某乙未作出虚假证词。

24.22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于证明江某公司申请的“江小白”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因与江某酒厂在先使用的“江小白”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宣告无效。

25.20111221日江某酒厂与某玻璃公司签订的“江小白”酒瓶产品打样加工协议,用于证明江某酒厂已经在先生产“江小白”酒。

26-27.江某酒厂与某商贸公司于2012220日签订的“关于2012年销售任务及政策的备忘录”、于201334日签订的“江小白”酒终止合作协议,用于证明某商贸公司是江某酒厂的经销商,双方不符合定牌加工的模式。

28-3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报告、律师函、向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投诉信、起诉状、西部商报报道、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社会组织信息,用于证明该流通协会没有权利出具关于合作模式的证明,江某酒厂已经针对上述证明向该流通协会发出律师函、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诉讼,该协会存在违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对该流通协会已脱钩,不能监管。

34.20111220日某商贸公司发给江某酒厂的邮件“江津白酒老产品市场信息反馈”以及附件“江津近期工作汇报”,该附件中明确提到“首批4000件老江白到库已将近半个月了”,多次使用“销售”“分销”等字眼,用于证明江某酒厂已经在先使用“老江白”酒品牌,而“老江白”与“小江白”“江小白”属于近似标识,江某酒厂已经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江某公司属于江某酒厂的销售商。经查,该附件汇报中载明:“保留圆瓶白标的老形象,但突出‘几江’注册商标和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3个独占性元素”。

35.20111215日江某酒厂为某商贸公司出具的“老江白”酒送货单、江某酒厂来款台帐及银行帐户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某商贸公司系江某酒厂的经销商,恶意抢注江某酒厂在先使用的“江小白”商标。经查,送货单上并无“老江白”或者“江小白”字样。

36.某商贸公司分别于20111230日、201219日、29日、215日、218日、312日发给江某酒厂的8篇邮件,用于证明江某公司作为江某酒厂的经销商一直与江某酒厂进行频繁的邮件往来,江某公司提供的付某某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付某某是为江某酒厂设计诉争商标,江某酒厂在先使用“老江白”,江某酒厂是“江小白”酒产品发布会的主办方。

在再审开庭后,江某酒厂分别于2019118日和22日向本院提交了前述邮件的公证材料及以下证据:

37.某玻璃公司于2019118日出具的关于相关合同和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属实的情况说明以及“唐某某”身份说明,某设计公司于2019118日出具的“唐某某”身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唐某某”是经授权签字。

38.江某酒厂于20191111日出具的关于叶梅负责销售“老江白”酒产品的情况说明和任职证明。

39.案外人资云安关于2011年“老江白”酒销售情况说明及“老江白”酒送货单、银行记帐回执,用于证明江某酒厂在先使用“老江白”,“江小白”“小江白”与“老江白”属于近似商标,可以证明江某酒厂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经查,送货单上并无“江小白”或者“老江白”字样。

本院将上述证据送达江某公司,江某公司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

20191219日,江某酒厂又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先销售老江白酒的相关证据及江某公司在不同法院对江某酒厂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证据的采纳与认定,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其中,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和证据、显然不能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相关证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主张和证据,不作分析或者直接作出认定;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主张和证据、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的证据,作重点分析、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事实属实。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本案中,江某酒厂主张,某商贸公司是其经销商,某商贸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商标,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首先,江某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某酒厂主张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绝大多数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有江某酒厂与某酒类销售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江某酒厂与某酒类销售公司的销售合同已经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因未体现某酒类销售公司的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江某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有某酒类销售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某酒类销售公司的成立时间,而且江某酒厂也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倒签。根据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4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江某酒厂向某酒类销售公司送货单上制单人“刘某乙”、品名“江小白”字样与江某酒厂提交的其与某商贸公司的送货单上制单人“刘某乙”、品名“江小白”字样的笔迹非同一人所签。根据江某酒厂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江小白”酒由某商贸公司独家销售,其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送货单系真实履行的单据,某商贸公司送货单上的笔迹真实。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江某酒厂的解释为,签字并非“刘某乙”,而是“刘某丙”,但对“刘某丙”的身份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存在上述疑点而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江某酒厂在先使用诉争商标。

江某酒厂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在先使用证据,该报告称:“‘江小白’白酒20114月至20131月销售额为367032.05元,销售毛利为165325.20元”。根据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42即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新瑞审[2017]16号审计报告的回复,该回复称“审计期间和审计内容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由委托人委托。我们根据委托方江某酒厂提供的会计账薄记录等相关资料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实施审计工作”。在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在后受江某酒厂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证明江某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某酒厂提交的其于2012215日与某玻璃公司签订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额为69万元,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额和销售毛利,也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二审判决认定江某酒厂在先为实际使用“江小白”商标作准备以及在先实际使用“江小白”商标的主要证据还有江某酒厂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系某糖酒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于20111220日签订,其签订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11219日。此外,根据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7-8,某酒业集团公司为上述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对方某物流公司股东,出资比例达91.78%,而某酒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树明,与江某酒厂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某物流公司与江某酒厂存在上述关联关系,而且,货物运输协议也约定,收取运费应交国家财政部门认可的有效发票作为付款的依据,但江某酒厂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佐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货物运输协议不能证明江某酒厂在先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其次,虽然江某酒厂与某商贸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某商贸公司所有。

在商标无效宣告和一、二审阶段,江某酒厂提供的证明其与某商贸公司为经销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22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某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江某酒厂)授权乙方(某商贸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第六条之2明确约定,“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合。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根据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29关于白酒行业定制产品合作模式的媒体报道,即2010514日大众日报《金六福是怎样“炼”成的》,金六福、浏阳河均是由五粮液代工、由经销商拥有的白酒品牌。本案中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在酒类行业中也存在并被媒体报道,相关经营者也应当知晓。综上,应当认为,江某酒厂对某商贸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亦说明某商贸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某酒厂的权利。

在商标无效宣告和一、二审阶段,江某酒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双方存在酒产品的经销关系。在再审开庭后,江某酒厂向本院提交了再审证据3520111215日其向某商贸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并主张某商贸公司系江某酒厂的经销商,其在先使用“老江白”商标,某商贸公司恶意抢注与“老江白”相近似的“江小白”商标。江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送货单上并无“江小白”或者“老江白”字样。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前提还包括诉争商标是被代理人的商标,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江某酒厂的商标,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最后,江某酒厂与某商贸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甲在先提出。

根据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20111219日陶某甲发给付某某的邮件,标题为“老字号江津白酒半成品”,邮件内容包括:“……另外发了几张照片的意思的,琢磨着能给江小白做个卡通人物形象,如果有这么个卡通人物形象,江小白就拟人化更丰满了,比较喜欢这样卡通小人物形象。”根据江某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20111221日陶某甲发给江某酒厂周总的邮件载明,“……和我自己的设计一起齐头并进在做产品的创意,这是几款已经做出来完稿的设计……”,附图中的一张设计上有“我是江小白”字样。根据江某酒厂向本院提交的再审证据36,即某商贸公司发给江某酒厂的8篇邮件,附件中的产品设计均是某商贸公司提供给江某酒厂;在2012312日邮件中所附“江某酒厂客户联谊会暨新品发布会执行方案(讨论稿)”中载明会议主办方为江某酒厂,承办方为某商贸公司,新产品实物及样品由陶某甲负责,并特别注明“请酒厂务必于本周安排生产,318日将成品酒及部分样品酒发至成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江小白”及其相关产品设计是由陶某甲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某酒厂,而根据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某商贸公司所有。上述邮件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公司是为江某酒厂设计商标。

此外,江某酒厂在再审阶段提出其在先使用“老江白”等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江某酒厂在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时并未提出其在先使用“老江白”的理由,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某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某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某商贸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某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江某酒厂在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时还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此,本院赞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不再赘述。

江某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江某酒厂参加二审法院询问的代理人即王某某不具有法定资格、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鉴于江某酒厂在二审中变更了代理人,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对江某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二百元,由重庆市江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