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季康,女,
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亭。
被申请人李国强,男,
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笔名杨绛)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
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称:中贸圣佳公司确实计划举办“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及相关研讨会、预展等活动,计划拍卖的拍品中包括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所撰写的书信手稿,中贸圣佳公司事先未对拍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进行审查,亦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申请人杨季康为支持其所提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中贸圣佳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zmsj.artron.net ”)上刊登的拍卖公告网页打印件,《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宣传文章网页打印件,新华网、人民网、光明日报、中国日报网、中国作家网、东方早报、京华时报、搜狐网、中新网、MSN中国网站等多家媒体对中贸圣佳公司即将进行拍卖活动并首次大规模曝光钱钟书手稿一事的相关报道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钱钟书、杨季康、钱瑗个人情况的网页打印件,全国政协网关于李国强个人情况的网页打印件,杨季康向中贸圣佳公司寄发的律师函复印件及回单,中贸圣佳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杨伟成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杨季康已为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其内容或表现形式通常不是或不完全是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引用、抄录,即不是单纯摹仿、抄袭、篡改他人的作品。因此,书信通常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钟书去世后,杨季康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钱瑗去世后,杨季康、杨伟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对于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权是著作权中重要的人身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杨季康作为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涉案书信作品的发表权,即享有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如果他人未经许可非法发表涉案书信手稿,将导致对申请人杨季康的发表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发表权是著作权人行使和保护其他权利的基础,一旦作品被非法发表,极易导致权利人对其他复制、发行等行为难以控制。在杨季康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公之于众的情况下,中贸圣佳公司即将公开预展、公开拍卖涉案书信手稿,及为拍卖而正在或即将通过报刊、光盘、宣传册、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复制发行涉案书信手稿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杨季康发表权及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将导致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是涉案拍卖、预展等活动的实施主体,申请人杨季康提出的责令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上述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书信手稿本应由李国强保存,但并无证据证明李国强与中贸圣佳公司正在或即将共同实施被请求禁止的侵权行为,故申请人杨季康提出的责令李国强停止实施杨季康所述侵权行为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马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