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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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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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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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原告美国礼来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礼来公司中心。
法定代表人Michael J. Harrington。
原告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780号8楼819室。
法定代表人章蓓(Bei Betty Zhang),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孟炜,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实际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晨晖路825弄2号901室。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礼来公司(以下简称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来中国公司)诉被告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萱,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和正式庭审。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礼来公司系全球知名的美国制药公司,礼来中国公司是礼来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5月礼来中国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被告从事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根据《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被告必须遵守《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公司政策指南》、《红皮书》、《保护礼来》等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1月,被告违反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的规定,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21个原告的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告所拥有的存储装置中。经交涉,被告向原告承认从公司服务器上下载了上述保密文件,并允许公司检查其个人装置,以确定保密文件的信息没有对外泄露或使用,还授权公司删除该些信息。但此后被告无视原告的交涉和努力,拒绝履行承诺的事项。原告认为,系争21个核心机密商业文件,涉及礼来公司为了开发治疗糖尿病以及癌症等其它疾病的药物所做的关于GPR受体 (G-protein coupled receptor)、MetAP2(methionine aminopeptidase-2) and DPP4(dipeptidyl peptidase-4)诘抗物的研究,系原告的技术秘密,从未以任何形式公布于众,极具商业价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被告有权以工作口令从互联网上登录公司服务器,并下载上述机密商业文件,但将上述机密商业文件转存于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系一种盗窃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致使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发的半成品和成品开发成果面临着被公开、泄露和使用的风险,并使得原告调整商业秘密的保护策略,提前进行专利申请,造成原告严重损失。21个机密商业文件涉及GPR142等多个项目,其中仅GPR142 Agonist G蛋白偶联受体142激动剂项目实际合计成本为美元3,131,458.61;为本案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3,006.8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公证费13,500元,翻译费5,683元,律师费153,82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永久删除其非法窃取并占有的原告21个机密商业文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21个机密商业文件;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73,006.88元。
被告辩称:1、被告是劳动者个人,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两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劳资纠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2、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是:①涉案技术信息的内容不是原告发明的,所有的化合物都是公开的、已知的,同行业的技术人员很容易获得,故不具有秘密性;②部分信息内容为讨论、会议纪录、研发、预测等,且涉案信息在药物研发的11个阶段只涉及到第1个阶段,故不具有实用性;③被告是高级研发人员,根据公司规定有权限下载复制涉案文件。就被告的行为而言,原告没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及保密规定,故不具有保密性。3、被告无侵权行为。被告无侵权意图,且原告对转存涉案信息的行为在事发之前和过程中均没有任何限制。被告配合公司进行调查,并主动告知公司有关转存情况,还作出承诺配合公司检查删除,但公司不予接受,并作出辞退决定。故本案纠纷状态是原告故意造成的。4、原告没有实质性的损害,无实际损失。相关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所致,且在双方劳动仲裁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礼来公司于1901年在美国印第安纳州组建,系全球知名的制药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由外国法人Eli Lilly Finance S.A.发起成立,经营范围为医疗、药物、生物技术产品及相关技术的研发、自有技术成果转让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礼来中国公司为礼来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5月3日,礼来中国公司作为甲方与黄孟炜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化学研发组主任研究员(I级)。《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协商条款”约定:“1、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机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2、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前征得乙方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3、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见补充条款。”
补充条款第四条“纪律及内部规则”规定:“1、乙方必须遵守《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及《公司政策指南》、《红皮书》及《保护礼来》等与培训合同和工作描述中所有适用的规章和制度。”第五条规定:“乙方必须遵守双方协议达成的《保密协议》。(1)对于那些乙方在受聘于甲方之前或者在受聘期间可能由甲方泄露给乙方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以及在乙方受聘于甲方期间可能获知与甲方的生产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乙方应当:(A)保守这些秘密;(B)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除非是对经甲方准许因工作原因为履行甲方的工作义务而需要了解上述信息的甲方其他雇员;(C)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目的,除了为执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外。”
《保密协议》规定:“2、员工进一步同意并保证,在发出其与对外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之后的[2]天内向公司交还所有涉及公司保密信息的文件,属于毋须30天提前通知而被终止聘用关系的员工则应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时立即向公司交还上述文件。”“涉及公司保密信息的文件”包括了涉及下列事项的文件:(1)产品工艺流程,原材料规格,制造数据或程序;(2)产品质量标准;(3)工程与技术情报;(4)营销信息,销售数据,销售收入及客户信息等;(5)工厂未来规划;(6)技术秘密、销售策略、方法和计划;(7)所有其他保密性或公司专有的信息。
《员工手册》“保密规定”部分载明:“自员工受聘于公司起,员工即持续地负有下列法律义务:不泄露公司的保密信息,不将公司的保密信息用于私人目的或未经公司允许之目的。……员工应仅为履行公司安排的职责之目的使用保密信息,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复制、再造、复印、分发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保密信息。……员工有义务熟读并理解商业行为准则(红皮书)中‘职业行为’、‘反垄断和竞争法’、‘商业机密’、‘证券交易/实质信息’等部分与保密信息有关的内容。”
商业行为准则《红皮书》“电子资源使用”部分载明:“安全使用电子资源(例如:不将密码透露给他人;不打开可疑的电子邮件附件;同时不在个人设备或媒介中存储公司信息)。切勿对电子资源进行更改(例如:禁用杀毒软件;安装禁用软件;或者安装非公司提供的硬件)。”
《员工手册责任声明书》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礼来中国2011版的《员工手册》,在充分了解了《员工手册》内容的基础上保证遵守《员工手册》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本人了解,公司会不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本手册进行修改和更新。如公司更新《员工手册》的内容,会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员工。本人愿意经常查阅公司内部网或通过其它公司提供的方式去了解修改和更新的内容,并愿意遵守修改和更新后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名确认。
《培训确认声明》载明:“我已接受培训,并阅读、理解了本培训课程所涵盖的主题,在地方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将在服务礼来公司的合同期内遵守培训中介绍的所有礼来公司政策和法律要求。”培训内容包括2011年度红皮书和2011年度道德规范白皮书。《保护礼来:与您密切相关》(课程(BET)完成表格)载明:“我已经完成此课程(BET)的训练,且对其内容有充分的了解。”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确认。
2012年5月9日和11月5日,原告组织员工进行知识产权培训,内容主要涉及礼来的知识产权政策和商业秘密保护要求,其中,“员工的义务”明确禁止为礼来工作以外的目的使用公司保密信息;“关键原则”涉及“红皮书”及“关于本公司和其他方的信息资产的全球政策”。被告在签字页均签名确认参加培训。
礼来公司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本公司和其他方的信息资产的全球政策》载明:“本政策适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全体公司员工。”责任项下载明:“员工必须:•依据信息对本公司的价值和敏感性,采用恰当和安全的方式及合适的介质来准备、处理、存储和处置该保密信息。•仅为公司业务目的使用公司信息资产。该政策制定的参考资料包括:•关于电子资源使用的全球政策
•保护礼来公司的LillyNet网站。”
礼来公司2012年2月13日生效的《关于电子资源使用的全球政策》载明:“使用者不得通过非礼来公司的电子资源下载或储存与本公司有关的通信或信息,包括文件、记录或经本公司许可使用的材料。”
《礼来在中国完成的发明的发明人奖励报酬公司制度》规定:“礼来中国的所有员工同意:1、礼来对所有能从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一般不被礼来外部所知晓的与产品、流程、服务、研发方面的信息,以及其它商务信息享有所有权。2、除非得到礼来的书面授权,礼来员工不会把上述这些信息透露给礼来公司外的任何人,也不会在礼来工作以外的任何场合使用这些信息。……4、礼来员工承认所有这些构思、发明、发现和对发明和发现的改进都是礼来的资产。”《员工保密协议暨发明创造协议》规定:“礼来对所有能从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一般不被礼来外部所知晓的与产品、流程、服务、研发方面的信息,以及其它商务信息享有所有权。除非得到礼来的书面授权,否则本人不会把上述这些信息透露给礼来之外的任何人,本人也不会在礼来工作以外的任何场合使用这些信息。”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确认。
2013年2月1日,被告签署授权书,内容如下:“我自2012年5月3日起受雇于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其为礼来公司集团的一家子公司。2013年1月19日,我从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三十三(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公司文件)至公司分配给我的工作电脑上(公司电脑),之后将公司文件转存于我私人所有或私人使用的一个非公司设备或存储装置(第一手非公司装置),然后又通过第一手非公司装置将公司文件转存于第二个我私人所有或私人使用的非公司设备或存储装置(第二手非公司装置)。我在此允许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员在我在场陪同下检查非公司装置,以评估我使用、转发(如有)和/或删除(如有)公司文件的情况。具体而言,我允许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员检查第一手非公司装置和第二手非公司装置,以确定我没有进一步转发、修改、使用或打印任何公司文件。如果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在非公司装置中发现任何公司文件或内容,我授权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删除这些公司文件及相关内容。作为此授权的对价,公司同意不对我下载该等公司文件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但前提是我未曾向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员披露、散发、传播或公司发布文件或其他任何公司保密商业信息,也未曾进行过于此相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行为。”
2013年2月1日,礼来中国公司向被告发出停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起暂停行使主任研究员I的相关职能。同日,被告向礼来中国公司递交辞职信,表示由于个人职业发展的原因,希望立即辞去其在礼来中国公司的工作,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26日,礼来中国公司通过上海湘翔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1)于2013年2月27日上午九点携带非公司设备至礼来中国公司办公地配合公司进行检查;2)若你仍然拒绝配合,公司将不得不立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3)公司将不经另行通知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手段以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以解决该争议。”但被告未予签收。
2013年2月27日,礼来中国公司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通知被告其与礼来中国公司签订的于2012年5月3日生效的《劳动合同》,于本函发出之日立即终止;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属于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电脑、所有与工作相关的文件及电子数据、其它工作设备以及你从公司复制的任何公司信息。
2013年6月3日,礼来中国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内容为用户名为C160732的用户从互联网上连接进入礼来中国公司服务器,下载了48个文件,其中包含了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下载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0:58—1:01,下载设备编号为GH3XPCNU2091DLN,文件存储地址为SEAGATE移动硬盘。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沪卢证经字第1705号公证书。根据礼来中国公司员工信息技术设备配备表格的记载,该用户名和下载设备均配备给被告使用。
2013年8月28日,礼来中国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主要涉及被告与礼来中国公司之间通过互联网发送邮件的情况,其中有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礼来中国公司致信的内容“我现在用网吧网络给大家发信。事情没解决之前,我不签收任何礼来研发中心的文件。……如果没做出解雇决定,我在2.28号带设备过去办理手续”和礼来中国公司向被告发送“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配合调查通知函”及相关邮件的内容“公司将附件的配合调查通知函送达你家遭到你本人拒收,现我们通过邮件将此信函发至你的私人邮箱,请查收。希望你明天上午九点按照通知函要求配合调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沪卢证经字第2717号公证书。
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行www.mitbbs.org网址,进行制药讨论区,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其中涉及如下内容:“发信人:bouy(BB)信区Pharmeceutical
标题:Lilly中国研发中心开张只一年,已有科研人员盗窃数据报告 发信站:BBS未名空间站(美东时间2013年7月3日星期三09:45:53) 摘要 Lilly公司因前雇员的行为而告上法庭 我Lilly中国研发机构的一名雇员向一个非本公司的储存设施下载机密业务记录(例如:一个未经编码的USB thumb drive),从而违反了Lilly的方针。这位其后离开该公司的雇员拒绝归还该机密信息。他的行为促使Lilly在中国法院提起法律诉讼,以求收回该公司的机密业务记录,并且保护这些信息,不让它们可能被透露给第三方。……损害性的后果
由于这位前雇员的行为: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评估,以确定暴露于Lilly安全电脑网络之外的材料的敏感性级别,以及解决与专利相关的各种问题。由于有一名律师全职处理这个事项,并且需要科技人员从管线优先事项中抽身出来予以支持,招致了计划外的花费,并且重要的项目被搁置一边了。这名前雇员拒绝与公司进行合作,导致Lilly公司采取法律行动。这些被窃的信息和数据十分重要—其中包括知识产权、行业秘密以及其它机密信息。不过虽然事态严重,这个事故目前并未引起重大的担忧。”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沪静证字第1917号公证书。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21个信息文件的名称及背景情况说明,并提出上述信息涉及原告为了开发治疗糖尿病以及癌症等其它疾病的药物所做的关于GPR受体、MetAP2和DPP4诘抗物的研究,包括多项化合物的化学结构、数据、有价值的生物靶点、活性信息、未来研究的提议等内容。被告对上述信息文件的名称和内容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系争21个商业文件的名称目录、背景情况、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录用通知书、员工手册(节选)、员工手册责任声明书、培训确认声明、课程完成表格、承诺书、公证书、员工信息设备配备表格、商业行为准则《红皮书》(节选)、停职通知书、辞职信、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要求被告配合调查的通知函、湘翔快递单回执、上海湘翔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沪卢证经字第2717号公证书、直接及间接成本月度统计表、员工工时统计表、订单统计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税务发票、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电子设备毁损照片、(2013)沪静证字第1917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1706号公证书因只反映原告对被告工作手提电脑封存的事实,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网上下载的《21世纪大英汉词典》中对material的释义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媒体对礼来公司及礼来中国公司从事商业贿赂的报道、被告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笺、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开庭通知、仲裁证据合订本封面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二、原告主张的21个信息文件内容是否属于技术秘密;三、被告有无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四、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评析意见:
一、关于被告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未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不正当地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破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被告认为,其系普通劳动者,自己没有经营,也没有参加他人的经营业务,与两原告之间无竞争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本案应属于劳资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其文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有偿服务的经济主体。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所规制的对象一般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交易伙伴或者其雇员,由此可见,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员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有关“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基于该法的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的立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经营者实质上是指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活动的主体。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获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能够影响到原告的市场竞争策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原告有权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1个文件内容是否属于技术秘密的问题
原告认为,系争21个文件内容主要涉及糖尿病治病的病理原理和治疗路径,以及针对某几种病理所研发出来的相关候选药物的化合物、化合物的药物作用反应、临床研发的路线图以及礼来公司内部的化合物数据库,是医药企业最机密的内容,从未以任何形式公之于众,不可能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经过无数次试验获得上述信息内容,作为新药研发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具有极高的、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为此,原告对上述信息内容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限定知悉人员范围、对文件采取加密措施、标注保密标志、监控文件阅看及下载情况、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进行保密培训等。故上述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被告认为,上述文件内容不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理由是:1、上述文件为会议、总结和验证性实验记录,涉及的基础化合物为公知信息,涉及的实验数据是在公知信息基础上所做的简单排列和尝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2、上述文件内容只涉及到药物研发11个阶段中的第1个阶段,属于概念性、抽象性的思路,没有成型的数据或公式,不具有实用价值;3、被告系主任研究员,有权复制查阅上述文件,原告无任何合同或规章制度禁止被告将公司信息文件转存于个人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的行为,保密措施不具有针对性。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被告对系争信息文件的内容并不否认,只是辩称其中涉及到的基础化合物为公知信息,实验数据是一种简单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但是,被告对该辩称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采取的多种有效的保密手段恰能反衬出系争信息文件内容并非容易获取。同时,本院认为,基础化合物公知并不能说明对公知化合物组合利用的方式亦为公知,这种凝聚权利人智慧成果的利用方式完全可以成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关于系争信息实用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药研发周期长,投资大,在新药研发的初始阶段,即要求其技术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新药研发的特点和规律。这种初始阶段对于化合物的遴选、生物靶点、活性信息等研发数据的研究讨论是新药研发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阶段,有助于选择正确的研发路线,从而加快实验及成品化进程,确立药品研发企业的竞争优势,因而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关于保密措施的问题,原告作为专业的药品研发企业,对系争信息文件采取了限定知悉人员范围、对文件采取加密措施、标注保密标志、监控文件阅看及下载情况、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进行保密培训等多种多效的保密手段,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被告辩称对其行为不具有针对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系争的21个信息文件内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将商业秘密文件转存于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中系一种盗窃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告认为,其转存商业文件主观目的是为了学习业务,更好地研发公司项目。转存行为在其所知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予禁止,且未对外泄露,并已及时删除所有信息,毁损存储的设备,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将商业秘密文件转存于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中系一种盗窃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本案事实表明,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获取系争信息文件。换言之,被告获取系争信息文件并不需要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但被告将系争信息文件擅自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告辩称转存行为在其所知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予禁止。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关于本公司和其他方的信息资产的全球政策》对信息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依据信息对本公司的价值和敏感性,采用恰当和安全的方式及合适的介质来准备、处理、存储和处置该保密信息”,该政策制定的参考资料包括《关于电子资源使用的全球政策》、《保护礼来公司的LillyNet网站》等内容。在《关于电子资源使用的全球政策》和《商业行为准则》(红皮书)中又对信息处理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不得在非礼来公司的电子设备或媒介中下载或储存公司信息。被告亦确认其参加了《关于本公司和其他方的信息资产的全球政策》、《保护礼来》、《商业行为准则》(红皮书)等规章制度的培训,被告辩解公司的红皮书存在多个版本,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礼来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礼来中国公司的员工,但该辩解与被告参加培训时签名确认的其遵守培训中介绍的礼来公司政策和法律要求的声明不符,故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有无删除商业秘密文件或者有无毁损相关电子设备,则是在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之后的后继行为,不影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成立。
四、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并持续占有,使原告商业秘密处于随时被披露的风险之中,导致原告一些重要项目存在随时被搁置的风险,并为此调整商业秘密保护策略,提前进行专利申请。系争信息文件涉及GPR142等多个项目,其中仅GPR142项目投入成本已超过2,000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上已不可避免。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关联,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无实际损失,原告的索赔系主观臆测,纠纷持续的状态系原告行为所引发,原告应对纠纷后果负责,不同意赔偿;且律师费与公证费与劳动仲裁案件相应费用重叠,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调整了商业秘密的保护策略,提前进行专利申请,造成其严重损失,但对该主张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系原告为调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被告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直接关联,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的难度、律师同时参与本案诉讼和劳动仲裁案件的事实、有关公证书、翻译文本的使用情况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1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文件下载及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且未履行承诺,配合原告删除上述技术秘密文件,使原告的技术秘密存在着失控的风险,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孟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即删除其所获取的21个信息文件,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止;
二、被告黄孟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孟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6,800元,由原告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960元,被告黄孟炜负担人民币7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礼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孟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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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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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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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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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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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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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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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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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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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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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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