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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634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某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邦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某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某某、某程公司能够提供新证据,证明某邦公司在李某某入职前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的研发,并进入了样机生产制造流程。在某邦公司完成静脉配药装置研发约3个月后,李某某才入职某邦公司,没有参与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某邦公司有关李某某参与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的证据都不是真正涉及研发的必要文件,不具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与李某某的本职工作,以及某邦公司分配给李某某的工作任务没有关联性。2.某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某在某邦公司从事研发管理工作,并非技术研发工作。3.某邦公司提供的几张图纸不是涉及技术研发的必要文件,不具有关联性。4.一审法院依据某邦公司提交的李某某与研发人员之间工作交流的电子邮件,认定李某某参与了具体的研发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李某某的职务是生产制造总监,主要负责设备的批量生产。6.部分电子邮件的内容没有涉及到任何研发技术数据。对于201349日的电子邮件,某邦公司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李某某收到了该邮件并参与了讨论会。7.李某某从事的仅仅是研发管理。一审法院依据某邦公司提交的《请假单》《采购申请单》和《订货单》,认定李某某参与了具体的研发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专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某邦公司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李某某“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四)某邦公司的CN102847473专利(以下简称473专利)已于201312日公开。涉案专利与473专利相比,二者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具有创新性。一审法院认为两项专利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关联性,进一步推断二者具有密切关系,认定涉案专利在473专利的基础上改进的可能性比较大,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二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的差别并不构成李某某独立完成涉案专利的有效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五)二审判决认定“无法推断出李某某具备独立完成该发明的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入职某邦公司前,李某某已有静脉配药装置的相关经验。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邦公司承担。

某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并不需要将涉案专利与原单位的技术一一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而只要求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的本职工作“有关”即可认定涉案专利归原单位所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李某某在某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事实清楚。李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不应予以采信。

李某某、某程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在李某某2012924日入职某邦公司之前,某邦公司就已经完成了静脉用药自动配药装置的研发工作,并进入了样机生产制造流程;

2.《产品系统设计》,系普通高校教育工业设计专业“十二五”规划教材;

3.《研发各岗位职责与考核精益管理》,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企业研发人员隐性知识的结构及测量研究”研究成果;

4.《研发管理流程与节点精益管理》,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企业研发人员隐性知识的结构及测量研究”研究成果;

5.《研发管理文书与方案精益设计》,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企业研发人员隐性知识的结构及测量研究”研究成果;

6.《研发管理制度与表单精益设计》,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企业研发人员隐性知识的结构及测量研究”研究成果;

7.《研发部门看图看板管理与问答·实战精华版》;

8.李某某20152018年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状况,拟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已申请并获得授权的16项专利都与静脉用药配置装置技术有关,其中包括智能配药机器人、微型安瓿瓶配药机和微型西林瓶配药机等。

9.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涉案专利检索》《某邦公司对比专利检索》《某邦公司专利发明人统计》《某邦公司专利申请日统计》,拟证明在李某某入职前,某邦公司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

本案经审查,上述证据2-7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一、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某某在某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涉及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围绕前述四个方面的因素,就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李某某在某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第一,李某某于某邦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生产制造总监,直接从事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的研发管理等工作。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其从事了“研发管理工作”。第二,李某某在某邦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并在多份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且加盖有“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字。第三,李某某多次参与某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有关的会议或讨论,还通过电子邮件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综上,根据李某某在某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某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因此,李某某在某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对于李某某有关其仅仅是进行研发管理,没有参与某邦公司有关静脉配药装置的研发工作,某邦公司的相关证据都不是真正涉及研发的必要文件等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李某某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第一,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1.药剂师双手的劳动强度很大,只能进行短时间的工作;2.由于各药剂师技能不同、配药地点也不能强制固定,造成所配制的药剂药性不稳定;3.化疗药剂对药剂师健康危害较大。”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本发明采用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的整个配制过程,采用机电一体化来控制配制的药剂量准确,提高了药剂配制质量;医务人员仅需要将预先的药瓶装入转盘工作盘和母液架,最后将配制好的母液瓶取下,极大地减少了医务人员双手的劳动强度;对人体有害的用药配制(比如化疗用药),由于药剂师可以不直接接触药瓶,采用隔离工具对药瓶进行装夹和取出,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化疗药液对人体的健康损害。”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主要包括底座、转盘工作台、若干个用于固定药瓶的药瓶夹、具座、转盘座、转盘传动机构和转盘电机、近后侧的转盘工作台两边分别设有背光源和视觉传感器、机器人、夹具体、输液泵、输液管、针具固定座、针具夹头、前后摆动板、升降机构等部件。第二,某邦公司于201294日申请的473专利的名称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医院中配制药物的方式均通过医护人员手工操作。……操作时医护人员工作强度高,而且有的药物具有毒性,对医护人员的安全有着较大的威胁。”发明目的是:“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实现自动配药,医护人员无需手动配制药液,大大降低了医护人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提供一种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其可快速完成多组药液的配制,提高了配药的效率,大大降低了医护人员的劳动强度,有利于保障医护人员的健康安全。”473专利的说明书中,还公开了“药液输入摇匀装置”“卡夹部件”“输液软管装填移载及药液分配装置”“用于折断安瓿瓶的断瓶装置”“母液瓶夹持装置”“母液瓶”“可一次容纳多个药瓶的输入转盘”等部件的具体结构和附图。将涉案专利与某邦公司的473专利相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二者技术方案高度关联。二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审查意见、引证专利检索,认定473专利属于可单独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并无不当。第三,在某邦公司提供的与李某某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图纸中,涉及“输入模块新盖”“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槭手夹爪2”等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部件,相关图纸上均加盖“受控文件”章,在“审核”栏处均有李某某的签字。第四,在李某某与某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讨论的内容直接涉及转盘抱爪、母液上料方案、安瓿瓶掰断测试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研发活动。综上,涉案专利与李某某在某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

复次,某邦公司在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某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其在20102月至20167月期间先后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是在李某某入职某邦公司前申请,且有多项专利涉及自动配药装置。因此,对于李某某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主张某邦公司在其入职前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李某某、某程公司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共有13页附图,约60个部件,技术方案复杂,研发难度大。李某某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在离职某邦公司后不到3个月即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术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根据李某某一审提交的专利搜索网页打印件及自制专利状况汇总表,李某某作为发明人,最早于2013712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以及201320416724.5号“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采用视觉传感器的配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而在此之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具有能够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知识水平和能力。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各相关事实以及李某某、某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李某某在某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李某某、某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某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