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驻代表于1992年6月3日的一封信函中所载的声明: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此修正其针对本《公约》第28条第2款的声明,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所有各州,即巴登 - 符腾堡州、巴伐利亚、柏林、勃兰登堡、不来梅、汉堡、黑森、梅克伦堡 - 前波莫瑞州、下萨克森州、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莱茵兰 - 帕拉提、萨尔、萨克森、萨克森 - 安哈特、石勒苏益格 - 荷尔斯泰因州和图林根州,应可调用本《公约》中适用于缔约国的规定,并应与后者具有相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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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时作出的声明:
“根据本《公约》第24条第1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声明,在不属于第1条至第13条范围的情况下,其法庭应有权受理针对另一缔约国的诉讼,即其法庭有权受理针对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诉讼。此类声明不应影响外国在行使主权行为(acta jure imperii)方面所享有的司法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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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时作出的声明:
“第21条第4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或一国是否应实施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20条或第25条作出的判决或根据本《公约》第22条达成的和解,由联邦政府所在地是在其行政区域中的主管地区法院(Landgericht)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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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指的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 | 条款 | 签字 | 文书 | 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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